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 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 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或暱稱「企業貸款陳利偉 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 等或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行為者非同一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26分 許,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該詐騙者,容任該人使用上開2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依「陳利偉經理」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交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轉交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陳利偉經理」所指 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 金易字卷第40頁;本院金易字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易字卷第129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9頁 至第163頁),並有告訴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報案資料;告訴人丙○○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報案資 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即「何文誠」及「陳利偉經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 至第117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3 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27頁至第2 85頁、第2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陳利偉經理」、「何 文誠」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沒有跟「陳利偉」、「何文誠」見過面,我不知道他 們的真實姓名,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陳利偉」指示派來的 人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字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陳利偉」跟「何文誠」聲音聽起來很像,我沒有辦法確認 是否真的是不同人還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29 頁),則LINE暱稱「陳利偉經理」、「何文誠」及與向被告 拿取詐得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三人或由一人分飾多角,實 未可知。參以現今科技技術,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難 事,故詐騙者為規避犯行,以「陳利偉經理」、「何文誠」 為暱稱之人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與被告及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聯繫以避免其身分暴露,亦非難以想像,是依 目前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尚難憑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26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 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再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固係假冒公務員對附表一編號2所 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 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 依指示提款工作,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 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 集團其他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是就此 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使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而由被告陸續提領並交付 予「陳利偉經理」所指定之人,被告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主觀上同都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
為,皆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均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四)被告與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2次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七)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 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八)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將匯入上 開2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產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且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亦表 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3 頁至第5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均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目前從事廠務助理 工作,月薪約27,000元至28,000元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43頁
),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與附表 一編號1至2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 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對告訴人2人之和解 、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並交付與「陳利偉經理」所指定之人,是就該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事實,則就此部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2帳戶資料,雖是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高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時間、地點 主文欄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假冒戊○○之姪子張家銘名義,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戊○○,向其佯稱家電生意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10時42分許 360,000元 中信銀行 ①111年10月7日10時42分後某時許,提領338,000元 ②111年10月7日12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1年10月7日12時17分許,提領10,000元 中信銀行岡山分行 111年10月7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給「陳利偉經理」指定之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9時30分許起,假冒員警「陳文忠」、檢察官「黃正傑」、法官「林世昌」名義,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電費未繳且涉嫌詐騙案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14時36分許 300,000元 玉山銀行 ①111年10月7日15時2分許,提領268,000元 ②111年10月7日15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1年10月7日15時17分許,提領2,000元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弄內,交給「陳利偉經理」指定之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參萬元,並經告訴人戊○○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戊○○所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 2 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於112年11月1日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參萬元,並經告訴人丙○○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丙○○所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