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旻育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之醫師。被害人陳○伶(民國00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000年0月間因長期背痛等症狀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求診,經檢查診斷為青少年特發 性胸腰椎脊椎側彎等,建議以脊椎側彎矯正手術治療。被害 人遂於110年1月27日9時15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由被告負責施作手術,案外人林永城、王仁威(所涉過 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協助此次手術, 被告本應注意手術過程中,應避免將眾多骨釘置入脊椎腔, 竟疏未注意而違反醫療常規而施作第1次手術(手術採後中 位入路,手術方式為後位胸椎第二節至腰椎第五節植入椎弓 螺釘、矯正側彎後固定,合併執行脊椎融合術,且依手術護 理紀錄有勾選使用移動式X光機),於同日15時45分手術結 束,送被害人至觀察室後,於同日18時許,被害人主訴雙腳 觸碰無感覺且無法移動,經安排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發現被害人胸椎第3、4、5、6、7、8、10、11、12節及脊 椎第1、2節之螺釘有進入脊椎腔之情形,隨即於同日21時進 行第2次手術(術中檢查右側胸椎4、5、6節及左側胸椎第4 、5、6、7、8節之螺釘位置,並移除右側胸椎第5、6節、左 側胸椎第3、6節螺釘),術後診斷為下肢癱瘓合併疑似椎弓 螺釘位置不適當,致被害人受有胸椎脊髓損傷造成下半身完 全癱瘓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
告訴;此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 權,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 其固有之權限。此項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 權利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 權之設。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健銘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對被告提告過失致重傷害罪,此部分係行使刑事訴訟法 第233條第1項之獨立告訴權;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