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95號
CTDM,112,訴,29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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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宗翰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65號、112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宗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韓宗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 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均 不得逾量持有、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其所售毒品咖啡包極 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時,以IP hone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 特)後,以暱稱「Han」、帳號ID(@Han000000),透過推特 發布「大量供應中 意者私 #音樂課 #裝備商(毒品咖啡包 之照片)」等訊息,伺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予不特定人,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上開廣告訊 息有異,遂佯裝毒品買家,於同日20時54分許以推特訊息及 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無糖綠」私訊聯 繫韓宗翰,雙方即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交 易上開毒品咖啡包共計50包,並於112年2月23日9時35分許 ,約定同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釣蝦場 (下稱本案釣蝦場)前見面交易,喬裝買家之員警即於112 年2月23日14時20分許前抵達上址該處等待,嗣於同日14時2 0分許,韓宗翰抵至現場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身分後, 欲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0包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而為交易之際,旋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並對之 當場查獲,經警於同日15時逮捕而不遂,且為警當場扣得上 開毒品咖啡包共50包、上開手機1支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韓宗翰為販賣毒 品牟利,在推特網站刊登販賣毒品訊息,適員警為蒐證目的 乃佯裝向被告聯繫,再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後續交易 毒品事宜,以求人贓俱獲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見警一 卷第21至25頁)、被告與員警通訊軟體推特、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原即 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案員警所為充其 量僅是提供其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依前揭說明,乃屬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8至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2 頁,訴卷第43至51、10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2年2月23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李瑞祥林廷科 )(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 :BSQ-8901)(見警一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2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韓宗翰)(見警一卷第37至42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23日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涉嫌人:韓宗翰)(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112年2 月2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韓宗翰)(見警一卷 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047)(警一卷第5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手機通聯前 後10通一覽表(嫌疑人姓名:韓宗翰)(見警一卷第63頁) 、「Han」與員警之Twitt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警一卷第65至67頁)、「Han」與員警之WeChat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7至69頁)、「Han」於Twitt er通訊軟體張貼之訊息(見警一卷第69頁)、韓宗翰與員警 之WeChat通訊軟體暱稱與帳號ID(見警一卷第70頁)、現場 照片(見警一卷第71頁)、112年2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韓宗翰)(見警一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2年2月23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姓名: 韓宗翰)(見警一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002100號函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R112047)(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047)(見偵一卷第39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464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 2年5月2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843700號函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0331號鑑定書 (見偵一第55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7 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313500號函暨112年7月18日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3至 73頁)、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訴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告本案持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及手機一支可佐。且 該等毒品咖啡包經抽檢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開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佐以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毒品咖啡包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犯罪事實不爭執,對於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 之加重規定亦認罪(見訴卷第105頁),並於警詢中供承扣案 附表編號1共50包毒品咖啡包係同時向同一毒品來源取得等 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則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堪信屬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 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 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 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 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等情,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人,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既投入販賣咖啡包市場 ,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 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 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而可預見所販售咖啡包 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則其於知道該等咖啡包為毒 品咖啡包,而可預見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 品成分之可能下,為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賺取差價牟利,仍 執意販賣,其有容任該等毒品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堪認定。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既坦言本案係為賺外快而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及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 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員警達成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合致, 並前往與員警交易,而有對外銷售行為,堪認其已著手實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 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 遂。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 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2分之一。本案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該等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 無從區分,有該等毒品咖啡包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43至45 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 上之毒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起訴書就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僅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見訴卷第104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50包毒 品咖啡包,上開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抽驗後推 估已達5公克以上,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 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是否因被告所供而 查獲毒品來源,仁武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供 出之毒品上游「佑佑」,並無相關資料可查明真實身分,另 派員前往所述之交易地點,現場無監視器畫面可證實被告所 述之真實性,故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等語,是本件無 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前述3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偵審 自白、未遂)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販賣毒品數量 非微、預計收取價金非低,縱然尚未流入市面,亦對社會治 安、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其等惡性難認輕微,且其本案 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足使被告所受宣告刑均大幅減低,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 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 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且被告 本件擬販售交付與員警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非低,實值 非難;又被告自承已在推特上刊登販售毒品廣告2至3個月,



且於本案查獲前已交易過2次(見警一卷第11、14頁,訴卷 第112頁),又再為本件犯行,實不應輕縱;然考量本案係 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 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對社會造成實 質危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9至120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元, 與哥哥、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 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訴卷第115頁),然 審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並非偶然一次之犯行,且販賣 之毒品數量亦達50包,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考量上開六、所述 之量刑因子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2年,自無法依刑法 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作為 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 見訴卷第4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係被告本案預 計交付予警員佯裝之購毒者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自屬本案 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另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50個,係包裝該 等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而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
三、本件毒品交易,被告在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給付毒品價金前, 即遭員警表明身分將之逮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準此,被告既尚未取得本件毒品價金,即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毒品咖啡包,50包: ㈠驗前總毛重266.15公克(包裝總重約63.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2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3.27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2.1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0331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5至58頁)】 綠色包裝50包(含包裝袋50只) 韓宗翰 2 iPhone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韓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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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