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83號
CTDM,112,訴,28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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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39、7048、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及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與辛順立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辛順立之合意,辛 順立因而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匯款購毒價金6萬元與乙○○, 其2人並約定由乙○○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辛順立所指 定之「澎湖縣○○市○○里0○0號」地址與辛順立,而以此方式 交付上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與辛順立;後乙○○乃將上開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辛順立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藏、掩飾 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錫箔紙、塑膠氣泡紙、廣告紙、塑 膠夾練袋中,放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封袋包裝完成, 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8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委託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寄送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信封包裹,而上開包 裹自高雄郵件處理中心起運,並運輸至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國際機場而既遂後,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 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貨物站進行貨物登機前X光儀器檢查時 ,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察覺有異,因而 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後為追查相關 行為人,員警乃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配送員,按一 般配送流程運送上開信封袋(已未含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 澎湖縣○○市○○路00號馬公中正路郵局,因而查獲前往該處為 辛順立收受包裹不知情之許桀豪,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及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與「林永富」達成以6萬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永富」之合意,並約定由 乙○○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林永富」所指定之「澎湖 縣○○市○○街00號」地址與「林永富」,而以此方式交付上開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與「林永富」;後乙○○乃將上開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林永富」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藏、掩 飾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錫箔紙、夾練袋、藍色鞋盒中, 放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黑色鞋盒包裝完成,於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後 ,欲委託不知情之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裝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上開鞋盒,於尚未起運前,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貨物站進行貨物登機前X光 儀器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察覺 有異,因而查獲扣得附表三所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前揭包 裝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鞋盒等物,乙○○販賣、運輸第二級毒 品行為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96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00頁至第22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



一卷第129頁;聲羈卷第24頁;訴卷第92頁、第199頁),且 與證人辛順立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證 人盧志豪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許 桀豪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即高雄 郵件處理中心員工洪文賢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88頁至第 89頁)、證人即長榮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吳宥璟於警詢中所述 (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5頁、 第107頁至第112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89頁至第 91頁;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立榮航空公司提單(見警 卷第117頁)、國內快捷及立榮航空標籤(見警卷第102頁)、 立榮航空寄件系統資料(見警卷第118頁)、乙○○與「林永富 」微信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4頁)、國內一般快捷託運單影 本(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擷圖(見警卷第16頁、第20頁) 、辛順立購買毒品金額、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 頁、第127頁)、辛順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4 頁至第56頁)、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12 月26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5頁)、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 見警卷第113頁)、113年2月3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0880 號函暨職務報告(見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證,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本案持以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佐。且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 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警卷第122頁)、112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3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21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無一 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二級毒 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被告亦坦言其係為賺取毒品量差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 訴卷第94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 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 ,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 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 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 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 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3、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 係吾人社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依一般 人所理解之意義而為闡釋;然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 若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查毒品條 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運輸」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 詞,一般人理解之運輸,應指利用交通工具,將人或物由一 地運送到另一地點。且運輸毒品之處罰,著重毒品來源之截 堵,以戒絕毒品之流動、蔓延,故不論其為國內運送、跨境 運輸,抑兼而有之,一有及之,即屬運輸(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 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 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 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航空快捷包裹託運之方式,委 託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寄送藏有第二級毒品之信封袋、鞋盒由高雄運往澎湖馬公以 交付買受人辛順立及「林永富」,雖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 內線貨運站即遭安檢人員發覺,然被告於寄送(運輸)毒品 時,即對於須以郵務車輛或航空機運送,並非零星、短程, 而屬運輸行為有所認識,且此即屬一般人理解上之運輸,並 無逸脫其認識範圍之可能,然被告仍決意而行,顯具有運輸 毒品之故意。
 ㈡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 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 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 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 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 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 。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 ,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或 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 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 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犯罪事實一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信封袋,係自高雄郵件處 理中心起運運抵至高雄國際機場貨運站時,始遭警方查獲扣 案,是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縱尚未抵達目 的地即遭查扣,被告犯罪事實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 既遂。又犯罪事實一中員警後續為查獲相關涉案人,乃將紙 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扣案,再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於員警監控下配送本案包裹(已經未含甲基安非他命 )至馬公中正路郵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113年2月3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088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 卷可證(見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可知被告販賣之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實際上並未能交付與辛順立收執,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屬未



遂。次查犯罪事實二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盒,自高雄國際 機場國內線貨運站起運前,即遭警方查獲扣案,是其既未起 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被告販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實際上亦未能交付與「林永富」收執,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屬未 遂。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2次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運輸毒品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 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委託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藏有第二級毒 品之包裹為間接正犯。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 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 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 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 。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 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 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 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 遂之罪,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從而,以運輸毒品既遂 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 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 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上字第233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上開2次犯行,已如前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實行,惟於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貨物站即遭查獲未起運而未 遂,毒品亦尚未交付予買受人「林永富」,核屬未遂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 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洲仔」之人,然未提供 「洲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其人別之具體資料 供檢警機關查緝,有112年8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07635號函可佐(見訴卷第49 頁),是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洲仔」有販賣毒品情事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嚴禁,本案被告雖坦承 2次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上開2次犯行,已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二 部分,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其販毒金額 均為6萬元,數量、金額非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事,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即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本院既認被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無依



刑法第59條減刑後,是否再比附爰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再予減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運輸毒品之 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暨審酌其販賣、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運輸之目的為 國內外島之澎湖,犯罪事實一起運後實際已運送之路途非長 ;併考量被告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侵占、幫助洗錢等前科素 行,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 第165頁至第183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1季薪水約20萬元至30萬元,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及兄同住之生活經 濟狀況(見訴卷第22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及運輸毒品案件,罪質 相同,手法相似,且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 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本案所 犯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前述,該2包 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分別販賣、運輸之毒品,另包裝該等



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 ,而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持以 與辛順立、「林永富」聯絡犯罪事實一、二之物;附表四編 號7之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辛順立聯絡犯罪事實一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包裝及藏匿附表二編 號1即犯罪事實一販賣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包裝及藏匿附表三編 號1即犯罪事實二販賣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均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已收取價金6萬元,為被告所自承 (見訴卷第93頁),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因尚未收取 價金而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 被告堅稱與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訴卷第 222頁至第223頁)。此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 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及附表四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4頁)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81公克,驗前淨重32.569公克,驗後淨重32.549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乙○○ 2 信封袋 1只 乙○○ 3 錫箔紙 1張 乙○○ 4 塑膠氣泡紙 1只 乙○○ 5 塑膠夾練袋 2只 乙○○ 6 廣告紙 3張 乙○○ 【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頁)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933公克,驗前淨重36.776公克,驗後淨重36.750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乙○○ 2 塑膠夾練袋 2只 乙○○ 3 錫箔紙 1張 乙○○ 4 藍色鞋盒(含鞋子1雙、襪子5雙) 1盒 乙○○ 5 黑色鞋盒(含鞋子1雙、襪子5雙) 1盒 乙○○ 【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頁)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吸食器 1組 乙○○ 2 玻璃球 1個 乙○○ 3 一粒眠(檢出硝甲西泮成分) 2顆 乙○○ 4 夾鏈袋 2包 乙○○ 5 電子磅秤 1台 乙○○ 6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乙○○ 7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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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