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67號
CTDM,112,訴,26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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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指定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第917號、112年度偵字第5225號、第9747
號、第10022號、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祝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尤祝華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11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當面提 出欲購買毒品之要求,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與各該編 號所示之購毒者,並當場向該些購毒者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 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温騰琨(3 次)、 鍾志明(2次)、陳永勝(3次)、許智敦(3次),藉此均牟取 量差利潤。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中午某時許,於其友人住處(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九坑某處), 因何家豪當面向其索要毒品,遂於該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何家豪1次。
二、尤祝華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 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 年3月8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地○○○○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 藉此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1次。
三、嗣因警對何家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 察,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蒐證,並經附表二所示 之購毒者及何家豪到案供出尤祝華,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2年3月8日15時許,在尤祝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 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5、7等物,復於112 年3月8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訴條件(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尤祝華前於11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12年3月8日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 訴卷第224、42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 ,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或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1卷第14-15 、17-18、24-26頁;毒偵1卷第57-61頁;偵1卷第289-291頁 ;訴卷第222-223、426-427、445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 或受讓毒品之温騰琨鍾志明陳永勝許智敦何家豪於 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33-36頁;警2卷第50-5 2頁;警4卷第57-59、72-75、88-91頁;他卷第139-141頁; 偵1卷第135-137、171-175、215-219頁;偵3卷第53-54頁) ,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即購毒畫面(詳警1卷第41-43頁;他卷 第107-108頁;偵1卷第83-86、105-109、193-195頁)、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上詳警1卷第51 -57頁)、扣押物品照片(詳警1卷第65-6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 警1卷第7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警3卷第25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97號通訊監察書及何家豪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他卷第40-4 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0月9日內警偵字 第11232277100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書及證據認可函文(詳 訴卷第125-132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5、 7所示之物可參。又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扣案毒品各1包經檢 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純度、純質淨 重均詳附表三編號1、2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360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偵4卷第69頁);而附表三編號3所示扣案毒品1包經 檢驗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詳附 表三編號3所示),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77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警4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於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認 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 此節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一併吸食等語(詳訴卷第427頁)。 衡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先後以不同方式分別吸食,且確無法排除以被告所陳之吸食 方式亦可達到一併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效果,是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在本案中係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 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 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 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 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 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 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價格若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其本件在販 賣海洛因時於撥付毒品與購毒者之際會有一些量差可賺等語 (詳訴卷第223頁),可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藉由賺取量 差以牟利,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 ,均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毒品部分】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無償轉讓與何家豪施用之海洛 因,均業經施用完畢而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 轉讓之海洛因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 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自應僅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論罪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亦即附表二編號1-11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轉讓或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各為 其後高度之販賣或轉讓、施用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㈠亦即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以及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與否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之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乙事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 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詳訴卷第4 4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 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㈡偵審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所謂 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未如審判中自白明文限於「歷 次」,亦即須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自白,則被告在偵查階段不論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經自 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偵查中自白 」之要件相符。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出處同前),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針對附 表二編號4-11所示各次犯行固曾否認犯罪(詳警3卷第12-16 頁),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偵審自白之效力,附此敘明 。




 ㈢供出來源減輕與否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 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 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 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 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 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 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 369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 第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洞」之林 文棟等語(詳警1卷第15頁),警方亦因被告之供述將林文棟 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112年9月6日高市警旗分字第11271724800號函在 卷可參(詳訴卷第81-82頁)。惟觀諸被告在警詢中針對其 獲林文棟交付毒品乙事,並未提供任何有關林文棟之聯絡電 話或具體事證供檢警調查(詳警1卷第15頁及訴卷第105-107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且林文棟到案後對此事堅詞否認,檢 察官亦未因此發現林文棟交付毒品與被告之具體時間、地點 ,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 旗分偵字第11272463400號函(詳訴卷第233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橋檢春秋112毒偵字第420字第112 90413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詳訴卷第259-260頁)在卷可 佐。顯示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確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林文棟交付毒品與被告之事證。
 2.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雖另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尚有綽號「 阿雄」之人等語(詳訴卷第233頁)。然參諸被告在偵查中均



未曾對檢警提及任何林文棟以外之毒品來源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 463400號函(詳訴卷第23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12月25日橋檢春秋112毒偵字第420字第1129041358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詳訴卷第259-26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偵查 或警察機關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阿雄」之人 交付毒品與被告之具體事證。 
 3.準此,本件難認檢警業因被告之供述查得與被告販賣或轉讓 、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刑法第59條減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雖有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 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各次 所販售之毒品價值非鉅,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因此,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 無可憫,故就其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2.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施用毒品部分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 本刑已減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衡酌該罪之法定本 刑,以及被告該次犯行仍已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危害他人之 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本件已另有數次販毒犯行,可見其該次 轉讓毒品犯行,亦非偶然或不得已而為之,而亦無何情堪憫 恕之處。至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法定最輕本刑亦僅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參諸本件不僅 未見被告施用毒品有何不得已之犯罪動機,且其案發前亦有 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遑論其在本案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外,尚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相較於 單純吸食海洛因者更重,亦查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準此, 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㈤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 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略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次數高達11次,且係販賣與多達4個 不同之購毒者,販賣之價金亦不乏達新臺幣(下同)千元之譜 ,已難認係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之交易型 態,自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況,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 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上開複數減刑事由,爰遞減輕其刑。
四、刑之裁量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 販賣及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復於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本 案毒品,亦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均應與非難;再衡酌被告犯 後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已坦承犯罪,並念及其販賣或轉讓之毒 品數量均非甚鉅,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 尚屬有別;另衡諸其販賣毒品係為賺取量差利益之犯罪動機 (如前述營利意圖之說明),以及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價 金數額在500元至1,000元間;復酌以其本案施用毒品係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以及其在本件案發 前曾因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恐嚇、搶奪、幫助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務農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已離婚並有成年子女且 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詳訴卷第446頁),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距非遠,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 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 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本件販賣 或轉讓毒品對象之人數多寡、犯行次數,以及其各次販賣、 轉讓或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 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肆、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 1-3所示扣案之毒品3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被告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上開毒品均為其本案販賣及轉讓毒 品後另行取得,並係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所剩等語(詳訴 卷第22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 行項下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共計3包毒品之包 裝袋共3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
 1.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 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犯行中吸食或秤量毒品所用,此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訴卷第22 4、444頁)。是上開物品自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對



被告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7所示夾鏈袋均係乾淨、未經使用之夾鏈袋乙情 ,雖經本院勘驗明確(詳訴卷第444 頁);然該夾鏈袋係被 告所有,供其預備在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犯行中用以分裝 毒品,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訴卷第224頁)。是 該夾鏈袋在本案全部犯行中均為被告之犯罪預備之物,爰亦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全部犯行對被告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
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其販毒價金, 數額均詳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對被告分別宣告沒收,並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物 
1.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固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詳訴卷第224頁),然被告 於準備程序同時供稱上開物品均未使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詳 訴卷第224頁),意指上開物品均與其本件犯罪無涉。衡酌 該手機及SIM卡並非違禁物,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 開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毒品犯行前,曾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家豪相約見面乙節,雖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97號通訊監察書及何家豪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他卷 第40至44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何家豪該次 係與伊見面後才臨時索要毒品施用等語(詳訴卷第223頁); 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其等通話中明顯有磋商毒品交 易之情形(譯文詳他卷第44頁),自難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 案轉讓毒品犯行中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㈡ 尤祝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 尤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温騰琨 111年8月4日8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即被告居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2 温騰琨 111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3 温騰琨 111年10月11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3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4 鍾志明 111年9月17日6時26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5 鍾志明 111年10月10日10時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6 陳永勝 111年10月11日12時37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7 陳永勝 112年2月16日14時16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8 陳永勝 112年3月7日11時22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9 許智敦 111年9月17日8時46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10 許智敦 111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11 許智敦 111年10月17日11時39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33公克,純度66.26%,純質淨重1.56公克,詳偵4卷第6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360號鑑定書) 2 海洛因(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2公克,詳偵4卷第6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360號鑑定書)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75公克,詳警4卷第110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電子磅秤 1台 略 5 吸食器 1組 6 OPPO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夾鏈袋 1包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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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