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先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 月8日送達於被告林恩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 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3日提起上訴,但刑事聲明上訴 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 補提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 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