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0年度,868號
NHEV,90,湖簡,868,2005101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0年度湖簡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原告,嗣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民國91年7月10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其中第12條第2項修正為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求償權,此二者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 相同,且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7月21日凌晨,在台北市○ ○區○○街85巷底之內湖五號公園前,因郭欣諭提及丙○○ 與楊雅婷交往及介紹工作與楊雅婷而薄於郭欣諭之事發生口 角,郭欣諭難忍壓抑已久之情緒,出手捶打丙○○丙○○郭欣諭深夜取鬧行徑大生忿恨,隨手撿拾某鈍器重擊郭欣 諭頭、臉部,使郭欣諭受有左頂部頭皮血腫塊約四至五公分 、右眼內側上、下眼臉及外側上眼臉瘀血斑、右眼結膜外側 出血、左下唇挫裂傷及瘀腫三乘一公分致生腦水腫合併腦疝 形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衝擊性顱腦頓力損 傷,當場死亡,並依法由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7232號提起 公訴。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8,658元及自民國90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32號起訴 書所述之犯罪事實,並非真正。且本院受理90年度重訴字第 1號殺人罪,業經被告判決無罪,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然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笫2348號,亦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故原告所述之犯罪事實,顯屬錯誤,被告並非犯罪



行為人,自無庸負賠償補償金之責。
四、原告主張被告殺害郭欣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7232號起訴書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是否有殺害郭欣 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殺害郭欣諭一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 為之主張,雖提出前揭檢察官的起訴書為證外,並以被告於 偵查及刑事審理過程中自承有打電話、有聽到尖叫聲、有請 謝孟穎找死者,告訴人謝美麗何倩婷葉兆佐吳信宏吳岱修之證言;人肉叉燒包、斷箭、明日帝國錄影帶3捲; 通聯紀錄、日記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刑醫字第 100458號鑑定意見書、死者筆記簿之年曆記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所89理字第1557號函、台大醫院吳木榮醫師鑑定 報告書、Q6-4 023號箱型車與被告身高及被告所有之AWB-39 5號機車顏色、半罩式安全帽、被告手傷照片、死者機車照 片及風衣整齊放於車內、法務部89陸三字第891305355號被告 測謊報告、相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等為 依據。
㈢然查,原告所主張的右揭陳詞,為依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 為推理外,並無直接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何以殺害郭欣諭?且 男女關於床第之間,其親膩動作之拿捏,本就無一定之標準 ,且男女交往期間,常為細故而爭執,更屬常見,則依原告 之右揭陳詞,實難令人判斷被告究為何細故而殺害郭欣諭? 則本院自無從單依原告之論述,而認被告有殺害郭欣諭之情 事。此外,本院刑事庭受理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號殺人 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殺人案件之見解 ,亦與本院相同。
五、查原告係依被告殺害郭欣諭為由,提起訴訟,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諭示,原告自應就被告殺害郭欣諭一節負舉證之責,必 原告於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方有就其抗辯負舉 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均不足認被告有何被 告殺害郭欣諭之情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得否舉證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殺人之行為,則 其訴請被告給付其468,658元及自9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