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2年度,415號
CTDM,112,簡附民,415,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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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15號
原 告 黃盈慈
被 告 楊三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29
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三輝就原告黃盈慈遭詐騙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認 定係屬共犯,而提起公訴,復未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為原告黃盈慈被害部分之共犯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 原告黃盈慈對被告楊三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 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 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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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