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
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第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鴻源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鴻源分別為下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11 時30分許,騎乘向王清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曾愷亭,前往高雄市梓 官區大舍東路127巷旁之工地(下稱梓官工地),徒手竊取 黃勝男所有之鋼筋約3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 ,得手騎乘甲車載運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月4日13時45 分許,騎乘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曾愷亭,前往上址梓官工地, 徒手竊取黃勝男所有之鋼筋約30公斤(價值800元),得手 騎乘甲車載運離去。
㈢復於112年1月12日3時53分許,騎乘甲車搭載曾愷亭,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海功東路與翠明路時,為警發覺其闖越紅燈右轉 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上前示意停車受檢,朱鴻源因另案通 緝,為免遭警緝獲歸案,乃拒絕停車受檢並駕車逃逸,經警 騎乘警用機車並鳴放警報器追趕時,竟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騎乘甲車沿左營區海功東路、翠明路、楠梓區左楠 路、外環西路、創意南路、加昌路、秀群路、樂群路、樂群 路15巷、壽民路、加宏路、宏昌街、後昌路、後昌新路、右 昌街、裕昌街、中泰街、右昌街564巷、德民路、通昌街、 智昌街、興中橋、援中路與德中路逃逸,沿路為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未使用方向燈、未兩段式左轉及蛇行等違規行為
,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嗣因員警於追緝途中不 慎摔車倒地,朱鴻源即趁隙逃逸無蹤。
㈣復與曾愷亭(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11時32分許 ,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對面之建築工地( 下稱左營工地),由朱鴻源徒手竊取陳榮騰所有之高壓沖洗 機1台(含配件,價值合計8,500元),再放入曾愷亭所攜帶 之提袋內,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現場。
㈤嗣黃勝男、陳榮騰發覺遭竊暨朱鴻源迄未歸還甲車,經黃勝 男、陳榮騰、王清杰分別報警處理,警依甲車車號循線通知 王清杰到案說明,並於112年1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前,查獲曾愷亭並當場查扣甲車;朱鴻源則 於為警緝獲後,始坦承上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鴻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 勝男、陳榮騰及證人王清杰、曾愷亭證述明確,復有梓官及 左營工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逃逸路線圖、違規一覽表、員警密錄器畫面 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24日及25日勘驗 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王清杰所提出其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與曾愷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743號、101年度簡字第1210號、102年度簡字第3017號及1 06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 3罪)、8月(共3罪)確定,上開7罪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2年1 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可認檢察官 已對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另 起訴書指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事實一、㈠、㈡、㈣犯行,且二者之 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事實一、㈢部分,因其所犯罪質與前 案執行完畢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 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單獨或與共犯曾愷亭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復為躲避查緝,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以此方式致生公 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均 屬不該;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 另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8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侵害 法益類型、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及竊盜所得財 物價值等情狀,分就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各竊得之鋼筋30公斤及 事實一、㈣竊得之高壓沖洗機1台及配件,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等,被告固供稱業已變 賣得款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竊取之物確已變 賣,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原 物。又事實一、㈠、㈡部分,係被告獨自犯案而單獨享有該部 分犯罪所得;事實一、㈣部分,與共犯曾愷亭共同所犯,惟 客觀上無從認定僅單一被告支配管領或單獨占有使用前揭竊 得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甲車,雖為被告供事實一、㈠、㈡、㈢犯罪所用之物, 然甲車為王清杰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王清杰證述在 卷,並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又依卷內資料尚難認 定王清杰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復非違禁物或義務沒 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朱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朱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朱鴻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朱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壓沖洗機壹台(含配件)與曾愷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