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55號
CTDM,112,簡,285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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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光


柯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
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7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致乙○○受有 左臉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左肩及前胸多處擦挫傷、脖 子扭傷之傷害」後補充「(丁○○、戊○○所涉傷害罪嫌,均經 乙○○撤回告訴)」;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 ○○所為,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丁○○、戊○○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僅因對告 訴人之行車不滿,被告丁○○竟以強取告訴人手機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戊○○則作勢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連帶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4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75至76頁,簡卷第35 至38頁),堪認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被告丁○○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香蕉園工作,日薪1千元,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父親、配偶同住,及被告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扶養,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 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戊○○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21至2 9頁),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 償告訴人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2人緩刑之宣告,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佐(見 簡卷第43頁),信被告2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認被 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同一時、地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及身軀,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3公分、頭部 外傷、左肩及前胸多處擦挫傷、脖子扭傷之傷害,亦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憑(見簡卷第43頁),是本院 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 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86號
  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為父子,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9時40分許,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行駛於高雄市 ○○區○道00號17公里500公尺處內側車道,適見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打滑並擦撞內側 護欄(下稱本案行車事故),而影響其等之行車安全,竟心 生不滿,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之頭部 、身軀,致乙○○受有左臉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左肩及 前胸多處擦挫傷、脖子扭傷之傷害。丁○○於上開傷害乙○○之 過程中,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乙○○欲拿取手機報警之際, 強行取走乙○○之手機2次,以此方式妨害乙○○報警之權利。 戊○○則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作勢毆打乙○○2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告訴人乙○○欲撥打電話之際,拿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其車輛打滑後僅擦撞車道內側護欄,而非正面撞擊護欄,加以其當時有繫安全帶、安全氣囊未爆開、車窗玻璃均未破裂、駕駛台上亦未擺放物品等情狀,其並未因本案行車事故受有傷害,又被告2人下車後輪流毆打其,致其受有左臉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左肩及前胸多處擦挫傷、脖子扭傷之傷害,且被告丁○○另搶奪其手機2次,而妨害其報警之權利,被告戊○○則作勢毆打其2次之事實。 4 證人王清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因視線不良而追撞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且警方到場時,被告戊○○作勢毆打告訴人2次之事實。 5 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各1份。 ⑵告訴人及被告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⑶現場照片12張、車輛照片2張。 證明 ⑴被告丁○○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00號17公里500公尺處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打滑並擦撞內側護欄,隨後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又遭王清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時製作之談話紀錄中明確表示遭被告2人毆打,並導致左眼角、左肩受有傷害,且遭被告丁○○搶走手機之事實。 6 ⑴到場警員之密錄器錄音譯文暨擷圖畫面4張。 ⑵警員蔡健宏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之上衣遭被告2人拉扯變形,且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2人情緒激動並對告訴人叫囂,被告戊○○更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⑴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主述遭不明人勢毆打,且經診斷受有左臉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左肩及前胸多處擦挫傷、脖子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就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2次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及被告戊○○2次作勢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均係因本案行車事故,一時氣憤隨即為上開傷 害、強制或恐嚇告訴人之舉止,其所為傷害、強制及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可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法律評價 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丁○○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等罪嫌、被告戊○○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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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