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言
林采婕
陳啟傑
林欽瑋
江佩宜
蘇采儀
蔡逢棋
陳沛歆
陳昱汝
鄭妍榛
陳明登
黃英剛
許琪綱
林青樺
王國州
王詳竣
郭祈峰
吳汯學
邱聖皓
呂勁
葉冠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041號、112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采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欽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佩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采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逢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沛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妍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英剛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琪綱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青樺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州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詳竣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祈峰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汯學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聖皓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勁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冠承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言、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蔡逢 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明登等11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陳柏言提供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鑫聚點遊戲娛樂餐廳」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百家樂」及「妞妞」等方式賭博 ,並現場由林采婕負責管理及兌換籌碼,由陳啟傑、林欽瑋 、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以 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之薪資受僱擔任荷官, 負責發牌,陳明登則受僱擔任工作人員,負責為賭客準備茶 水餐點及兌換籌碼。「百家樂」賭博方式係分閒家和莊家, 以撲克牌來進行,雙方至少會發2張牌,最多3張牌,牌面點 數相加個位數接近9點為贏家,賭客可下注莊家贏、閒家贏 、對子、和局,下注莊家贏、閒家贏賠率為1比1,對子為1 比11,和局為1比6,由店家與賭客對賭;而「妞妞」賭博方 式則係每家發5張牌,分為前面2張,後面3張,後面3張需為 10的倍數,前2張則為點數,前後均為10點即為「妞妞」, 賠率1比3,若每局賭客點數贏過莊家2倍,莊家則抽取百分 之5下注金額,作為抽頭金。嗣有賭客黃英剛、許棋綱、林 青樺、王國州、王詳竣(原名王崇宇)、郭祈峰、吳汯學、邱 聖皓、呂勁、葉冠承等10人,於112年4月5日23時55分前某 時許陸續到場,於上址內以上開方式賭博「百家樂」「妞妞 」,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因 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意旨書漏未記載如編 號10至21所示之物,應予補充)。
二、被告陳柏言、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 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明登、黃英剛、許棋 綱、林青樺、王國州、王詳竣、郭祈峰、吳汯學、邱聖皓、 呂勁、葉冠承於偵查中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 上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1人犯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言、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 、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明登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黃英剛、許棋綱、林青樺、王國州、王詳竣、郭祈峰、 吳汯學、邱聖皓、呂勁、葉冠承,則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柏言、林采婕、陳啟 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 鄭妍榛、陳明登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5日23時55 分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21人於112年4月5日23時55分前某時至23時55 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所為歷次賭博財物 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應各 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三)被告陳柏言、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 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明登於上揭時間,基 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以 營利及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柏言、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 、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 明登,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言、林采婕、陳啟 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 鄭妍榛、陳明登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從 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實有不該;而被告黃英剛、許棋綱、林青樺、王國州、王
詳竣、郭祈峰、吳汯學、邱聖皓、呂勁、葉冠承不思循正當 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陳柏 言、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 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明登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 分工模式及所獲利益;被告黃英剛、許棋綱、林青樺、王國 州、王詳竣、郭祈峰、吳汯學、邱聖皓、呂勁、葉冠承參與 賭博之時間及賭資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陳柏言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采婕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啟傑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欽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佩宜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采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逢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沛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昱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妍榛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明登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英剛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許琪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林青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王國州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王詳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郭祈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吳汯學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邱聖皓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呂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 冠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 欽瑋、陳昱汝、許棋綱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而其餘被 告尚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及上開被告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1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09,000元,則係在賭檯及櫃檯之財
物等情,業據被告林采婕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陳柏言於警詢時供稱:基本上我「鑫聚點餐廳」都是處 於賠錢狀態,營收基本上都是付員工薪水了,甚至是賠錢, 目前都是負債狀況,我算是沒有賺到錢,沒有分得利益等語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而 被告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 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明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供稱 其等之薪資數額,惟其等是否確有領得前開薪酬,仍屬有疑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前揭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 酬,自無從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金額或數量 1 籌碼兌換表 1件 2 早班營收表 1件 3 賭客輸贏表 1件 4 牌桌籌碼紀錄表 1件 5 櫃台及賭桌籌碼 3包 6 賭資 309,000元 7 撲克牌 1包 8 骰子 1包 9 監視器主機 4台 10 遊戲規則立牌 1件 11 投注說明表 1件 12 計分牌 1件 13 BOTTIN圓形壓克力塊 2個 14 莊閒牌 6個 15 點鈔機 1台 16 計時器 1台 17 無線耳機 10個 18 門鎖遙控器 1個 19 積分箱 1個 20 監視器螢幕 1台 21 監視器鏡頭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