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成
何信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信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何信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何信忠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辯稱:我是腳不小心勾到投影機的電線,沒有毀損電 腦主機跟影印機,也沒有罵告訴人李麗美等語,經查:(一)被告何信忠與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有債 務糾紛,被告何信忠於111年12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6樓之3之東成公司內乙節,為被告所坦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美、證人林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謝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李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東成公司的掛名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弟弟李國銘,我弟弟之前有跟被告何信 忠簽訂貨契約,但被告何信忠一直沒有出貨,也沒有給發票 ,加上我公司當時已經沒有錢了,所以沒辦法付款給對方, 結果被告何信忠那段時間就一直來要錢,當天我們在會議室 裡面談,談到一半他就說我今天一定要給他錢,就把他身邊 的投影機摔壞,用腳踹電腦,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所以就衝
出會議室,結果對方就追出來踹影印機,被告當天講不到5 分鐘就拍桌罵我「幹你娘、幹、你欠人幹」,他在會議室裡 面跟外面都有罵等語;證人林富豪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天被告何信忠在跟公司談牛樟芝契約的事,公司已經給被 告何信忠37萬5,000元,但是對方一直不出貨,告訴人要求 要先出貨才會繼續付款,但被告何信忠表示之前跟李國銘講 好要一次付清,他才要全部出貨,因此雙方當時有點爭執, 被告何信忠就把投影機摔壞,踢壞電腦主機,影印機的外殼 也被踢壞,被告何信忠有罵三字經,罵「幹你娘、幹、你欠 人幹」,他在會議室裡面和外面都有罵等語,可見證人林富 豪所述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何信忠之衝突原因、被告何信 忠毀損何物、對告訴人辱罵何許穢語等事發過程,均與告訴 人之證述大致相合,審酌證人林富豪與被告何信忠並無仇恨 糾紛(見警卷第23頁),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何信忠之動機, 亦無偏幫告訴人之必要,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 ,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何信忠,堪認證人林富豪之 證述應無虛偽之處,而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再參以卷附 現場照片,可見電腦主機、投影機均傾倒在地且有外殼破損 、零件脫落之情,影印機亦已有所位移,審酌前開物品重量 均非輕,受損程度亦非輕微,如非經蓄意以外力破壞,當無 可能致前開物品受有前開損壞,益徵證人及告訴人前開所述 情節並非子虛。
(三)綜上,被告何信忠於上開時間、地點,蓄意毀損前開物品並 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和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何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何信忠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和成、何信忠僅與東 成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溝通、和平解決 ,而未能節制自我情緒,恣意毀損他人物品,被告何信忠更 公然出言侮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貶損告訴人人格 ,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遭毀損之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謝和成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何信忠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謝和成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何信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等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致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7號
被 告 何信忠 (年籍資料詳卷)
謝和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忠、謝和成分別與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 司)有債務糾紛,兩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和成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3東成公司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公司內辦公桌 上之物品揮落並翻桌,致電腦主機外殼及電腦螢幕破損而不 堪使用。
㈡何信忠於111年12月9日15時許,在上址東成公司內,基於毀 損之犯意,摔壞東成公司所有之投影機1台,以腳踹壞電腦 主機、影印機等物,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東成公司內,對東成公司 負責人李麗美辱罵「幹你娘」、「幹」、「你欠人幹」等語 ,貶低李麗美之社會評價,嗣李麗美不堪受辱,報警處理並 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信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走出辦公室,不小心 腳勾到投影機的電線,電腦主機跟印表機都不是我弄壞的, 我也沒有罵告訴人李麗美髒話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 上開物品毀損後之照片數張在卷可查,是被告何信忠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何信忠所涉毀損、公然侮辱罪 嫌應堪認定。另訊據被告謝和成坦承其毀損之犯行,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 上開物品毀損後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謝和成犯行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謝和成毀損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 4條毀損之罪嫌。核被告謝和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被告何信忠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