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杏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杏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個、JAGUAR香水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杏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9日15時49分至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郭美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2樓之6之住處,趁屋內無人看管之際即逕行進入(涉嫌侵入 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該處竊取黑色皮夾1個、JAGUAR 香水1罐,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郭美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廖杏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65頁、易卷第6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63-65頁、易卷第200-204頁)、證人劉耀仁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89-91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9- 2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9-49頁)、蒐 證照片(警卷第51-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
,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共2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 03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接續執行 ,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7月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裁定(易卷第91- 10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73-180頁) 存卷可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易字第35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1號、102年度審易字 第2043號、103年度簡字第673號、102年度簡字第3888號, 易卷第113-116、125-142頁),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罪,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本案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 經告訴人原諒,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需宣告逾6月有 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致被告就該犯 罪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毒品、詐欺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 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誠屬不該,為從重量刑因子。惟 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本案所竊財物為黑色皮夾(其 內不含現金)、香水1罐,犯罪所生損害不高;且於本院審理 期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輕判一情(見易卷第204頁),為 從輕量刑因子。併參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其於勒戒前種田 維生,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11頁),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非為滿足基 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竊得黑色皮夾1個、JAGUAR香水1罐等物,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 倖心理,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得黑色 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CHANEL香水、CUCCI香水、YS L香水各1罐及Ferrai牌手錶、時間堂手錶各1支等物,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罪 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之,供稱:我有偷如事實欄所示 之物品,其餘起訴書所載之物品沒有偷竊等語(見易卷第63 頁)。
㈢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補強證據,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黑色皮 夾內之3萬元、法拉利手錶、時間堂的手錶,我都已經找到 了等語(見易卷第200、202-203頁),足認被告並未竊取前開 金錢及手錶2支。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本案有竊得CHANEL 香水、CUCCI香水、YSL香水各1罐,然依其證稱:前開3罐香 水是放在警卷第23頁的紙箱內,在案發前一天沒有特別查看 前開3罐香水仍在紙箱內,也無法從警卷第35頁監視器照片 看出被告背後之突起物為前開香水之外盒,前開香水外盒應 該是小小的,沒有監視器照片中這麼大等語(見易卷第201-2 04頁),是依本案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物品包含前開3罐香水,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要難憑此率認前開3罐香水為被告所竊。 ㈣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所示有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