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8號
CTDM,112,易,18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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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智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 梓區高楠公路2500之10號之住處,撥打110電話報案,稱其 需要警方協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值班 警員吳冠賢接獲報案後,即致電侯智凡詢問報案詳情,詎侯 智凡因不滿警員之應答,明知通話之他方其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電話中以「我去你 媽的,你要跟我玩是不是」等語辱罵吳冠賢;嗣因侯智凡前 開報案行為,於同日20時41分許,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之翠 屏派出所警員吳柏輝接獲通知後,即駕駛巡邏車至侯智凡上 址住處前道路之待轉區處,欲處理報案事宜,然於吳柏輝下 車後,因侯智凡未具體表達其報案訴求,僅表示要索取異議 單,吳柏輝隨即表示現場未對侯智凡執行職務、請其要報案 的話去派出所,並稱若無緊急情況即會離開現場處理其他事 故等語。詎侯智凡承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並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接續以「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 去你媽的」等語辱罵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吳柏輝,復以站立 在巡邏車前、靠在巡邏車引擎蓋等方式,肉身阻擋巡邏車, 使吳柏輝無法駕車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柏輝離去執 行巡邏勤務,又再接續於同日20時49分許,以「你是傻逼是 不是啊」等語辱罵執行勤務中的吳柏輝,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及施強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 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8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 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在其住所,有撥 打110電話報案,稱其需要警方協助、於與員警吳冠賢通話 中,有表示「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玩是不是」等語、在同 日20時41分許,於前開地點、證人吳柏輝欲離開現場時,有 表示「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 有以身體擋在警用巡邏車前、有對證人吳柏輝表示「你是傻 逼是不是阿」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 務員之犯行,辯稱:被告於電話中所述前開言詞,所指涉對 象並非員警吳冠賢,其電話中為前開陳述,也非「當場」為 之,又被告對證人吳柏輝所為前開言詞,係言論自由,也非 侮辱員警之意,以身體擋在巡邏車前也非妨害公務,此外, 證人吳柏輝當下也非執行職務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柏輝證述明確(見審易卷第40頁 至第41頁、易卷第89頁至第96頁),另有翠屏派出所112年5 月11日職務報告(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翠屏派出所譯文報告書(警卷第17頁)、侯智凡妨害公務 辱罵公務員案音譯檔案(警卷第19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照 片(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害人吳柏輝112年8月14日庭 呈之110報案紀錄(審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高雄市楠梓 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警 卷第27頁)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勘驗偵卷所附錄音、錄影光 碟,其勘驗結果文字部分詳如附件(詳細筆錄見易卷第42頁 至第46頁、第96頁,筆錄引用之圖片則詳見易卷第53頁至第



65頁),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分別對證人吳柏輝、員 警吳冠賢為前開言論,並有阻擋警車離去之情事,並觀被告 所為言詞確容易引起一般人不堪且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 加上證人吳柏輝、員警吳冠賢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分別 擔任巡邏、值班勤務,被告在其等勤務間辱罵、施以強暴, 自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前開犯行,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與員警吳冠賢之對話中,有陳稱「我去你媽的,你要 跟我玩是不」等語,已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明確。觀其 前文,乃係因被告要求員警吳冠賢重新寫一個案件,經員警 吳冠賢回應電話有5分鐘的限制,要求被告再打進警局,被 告表示再打進去也是員警吳冠賢值班,嗣員警吳冠賢以好好 好等語回應,被告即為前開言詞,其時間與前面之言詞內容 連貫,語句間也無中斷情事,從語境上也可見係被告要求員 警吳冠賢重新寫案件未果,故以前開言詞表達不滿與謾罵, 非指稱其他人事物,且此等言詞足使人不堪且能貶損他人社 會評價,自該當侮辱行為。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 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 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尤不以公然為條件,以 電話對執行公務之桃園家防中心督導、社工員謾罵侮辱,係 對於他人人格之攻擊,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其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當無疑義(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於電話中,對員警吳冠賢為前開侮辱行為,自 係在員警吳冠賢之耳聞所可及之範圍內為之,該當於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要件。
 ㈢又按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 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 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照員警吳冠賢於前開時間點乃係值班 員警業如前述。基於其值班員警之職權,其本有即時處理民 眾報案、通訊連絡報案人即被告之職務,且從被告陳稱:現 在還是你值班啊等語(如附件內容欄位㈢處),也可見員警吳 冠賢於通話當下,確係履行執班員警之職權,被告也清楚知 曉此點,被告於電話中對員警吳冠賢為前揭當場侮辱行為, 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 ㈣另被告對證人吳柏輝陳稱「你是傻逼是不是阿」等語,形式



上雖係以疑問句為之,然所謂傻逼,本身帶有指稱他人愚鈍 、智力低下等負面意涵,而從被告前開陳述之前文,可見其 乃係在表示證人吳柏輝應該開立異議單給被告,其後即稱身 為員警是不是傻逼等語(見附件內容欄㈡處),然證人吳柏輝 是否開立異議單,與證人吳柏輝自身智能如何本無一定關連 ,況證人吳柏輝早於到場之際,對被告表明現場因未為執法 行為,故無庸發出異議單,早已陳明其不發出異議單之理由 ,由被告之前文也無從窺見本案有何使被告對證人吳柏輝之 智能發出疑問之語境存在,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係表達內 心不滿及謾罵。且從其後被告也未繼續追問或要求證人吳柏 輝回答該「問題」,也可見被告係結合疑問語氣及負面辱罵 言詞之疑問句形式,其目的並非詢問證人吳柏輝,而係直接 指摘、辱罵證人吳柏輝,此辱罵之疑問句與肯定語句並無不 同,自足以貶損證人吳柏輝社會評價。而被告陳稱「我去你 媽的」等語,也係常見之謾罵、誣衊之詞。被告此等言詞均 足以貶損證人吳柏輝社會評價,是被告辯稱其非辱罵證人吳 柏輝,自無可採。
 ㈤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有站立於 巡邏車前方、靠坐在巡邏車引擎蓋等行為(見附件內容欄位㈠ 處),堪認被告已透過對巡邏車施用有形物理力之阻止證人 吳柏輝離開現場,則被告所為自係施用強暴行為。 ㈥另按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 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 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 文。證人吳柏輝於前開時間,乃擔任巡邏勤務業如前述,其 在外巡邏,具備有巡視、行使一般警察勤務之職責,就算遭 被告攔停後,其巡邏之職務也不會因此解除或暫停,被告透 過施強暴之方式阻擋巡邏車,已足使證人吳柏輝難以離去( 從被告陳稱「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等語,也 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將會使證人吳柏輝無法離開現場),並 對證人吳柏輝辱罵前開言詞,自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及當場侮辱。
 ㈦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 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 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 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證人吳柏輝於前開時間,抵達前 開地點並靠近被告,詢問有什麼狀況嗎等語後,被告立即表 示:異議單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附件內容欄㈠處), 可見當時證人吳柏輝到場後尚未開始對被告實行任何職務行 為,被告即開始討要異議單,並無在員警對被告行使如何職 權時表示異議之情事,此顯與前揭規定之聲請發給異議理由 之情況不符,被告向證人吳柏輝索要異議單之行為已難認符 合前揭法規。此外,本條之目的係提供人民在警察執行職務 現場之簡易救濟管道,並未賦予人民施以辱罵或強暴行為之 權利,就算證人吳柏輝何應發異議單而未發之情事,也非 被告以強暴行為阻止其離去或為辱罵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 辯解,自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辱罵證人吳柏輝、員警吳冠賢之部分分別係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對巡邏車施強 暴防止證人吳柏輝離去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所為前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 ,觀其最終目的均係討要異議單或與討要異議單有關,其犯 意互相連貫、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且時空上具有密接性 ,應評價為基於其概括犯意下所為單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吳柏輝、員警 吳冠賢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 場對其出言予以侮辱,並透過對巡邏車施強暴之方式,妨害 證人吳柏輝之巡邏勤務,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執行職 務之嚴正性及貶損員警陳昀辰、證人吳柏輝執行職務之威信 與尊嚴,所為殊不可取;且本案中被告先後辱罵複數員警, 又妨害證人吳柏輝離去之時間長達數分鐘,時間甚長,且期 間證人吳柏輝數度要求被告退去,被告均未遵從,反透過前 開「傻逼是不是」之言詞辱罵證人吳柏輝,其手段非輕,並 且其妨害巡邏員警執行勤務,將可能導致需要員警即時執法



或支援之情事無法得到妥善處理,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影響 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無收 入、離婚、育有一子女,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易卷第1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以身體推擠證人吳柏輝。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翠屏派出 所112年5月11日職務報告(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譯文報告書(警卷第17頁)、侯智凡 妨害公務辱罵公務員案音譯檔案(警卷第19頁)、密錄器影 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警卷第27頁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身體推擠證人吳柏輝之犯行,辯稱 :沒有觸碰到證人吳柏輝等語,經查:
 ㈠本案經確認證人吳柏輝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均未見被告有推 擠證人吳柏輝之行為(見附件、易卷第46頁、第96頁),僅在 2023_0511_205043_330.MP4檔案之00:00:54至00:01:00 處,可見被告有向證人吳柏輝左方推兩下之動作,但無法看 見被告有觸碰到員警,無從認定被告有透過以身體推擠證人 吳柏輝而為強暴之行為。




 ㈡從而,本按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強暴行為。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有以身體推擠證人吳柏輝而涉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 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粉紫色光碟片,封面標示「蒐證」



二、檔案名稱:「2023_0511_204042_328」、「2023_0511_2045 43_329」、「駐地錄音檔」
三、內容:
㈠檔案名稱:「2023_0511_204042_328」  勘驗範圍:密錄器時間 2023/05/11【20:41:12~20:45:12】  勘驗內容:
1.【20:41:12~20:41:35】(警員靠近坐在人行道邊的侯智凡侯智凡左手拿菸、盤腿坐在地上抽菸)
警 員:有什麼狀況嗎?
侯智凡:異議單
警 員:好,侯先生我跟你講齁
侯智凡:嘿!
警 員:我們沒有對你任何執法齁,沒有異議單這個事由的適用侯智凡:不好意思,因為我剛剛......
警 員:你要去報案的話去翠屏派出所齁,沒有其他緊急事故我 們離開了,我們還要去處理其他事故齁(警員轉身往警 用巡邏車的方向走)
2.【20:41:36~20:41:39】侯智凡: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侯智 凡小跑步在警員右手邊的人行道上,超過警員後,往警 用巡邏車的車頭跑去】
3.【20:41:46~20:42:10】警 員:(警員走到警用巡邏車的右後車門處,拿起對講機請求 支援)
侯智凡:(面向警用巡邏車站在警用巡邏車車頭前,講話時右手 指向警員比劃)你跟我跟很緊嘛,你讓我講( 聽不清楚 ) ,要不然也是你被查案嘛,你是最可憐的那一個嘛。警 員:你要就去派出所講齁,我們還有其他事故要處理,好不 好?
侯智凡:【侯智凡站在警用巡邏車車頭前】我去派出所講幹嘛? 我去分局講啦!
警 員:好你可以去分局講。
侯智凡:吵喔
4.【20:42:13~20:42:36】侯智凡:聊一下啦!(侯智凡繞過警用巡邏車車頭往警員方向走 )
警 員:我還有其他事故,你不要靠近我齁!【警員伸出左手對 著侯智凡做出停止靠近的手勢】我已經該講的都跟你講 了,你如果有問題就到翠屏派出所去講,你可以搭車過



去齁。
侯智凡:不好意思...
警 員:我是真的跟你認真講齁,有其他事故要緊急處理。侯智凡:那你跟勤指中心講一下。
警 員:你打電話給他齁。
警 員:【侯智凡走回警用巡邏車車頭前】你不要阻攔警車喔, 這樣的問題更大喔!
5.【20:42:37~20:43:12】侯智凡:(侯智凡面向警用巡邏車持續站在車頭前)我無所謂 啊! 你要告你就盡量去告! 我依正常... 行使我的權 利,你來本來就要處理我了。
警 員:你打電話去派出所齁。
侯智凡:【侯智凡面向警用巡邏車站在車頭前】派出所... 勤指 中心啦! 你跟他聊啦! 我不豪洨啦! 現在誰來這邊誰衰 小啦! 我先跟你講啦!
警 員:(打開警用巡邏車的副駕駛座車門後又關上)6.【20:43:13~20:43:37】侯智凡:(邊打電話邊從車頭經過副駕駛座走向警員)喂~我們現 在員警說要找你......【 警員避開侯智凡後,沿著人 行道的圍牆走至警用巡邏車的右前方,侯智凡走回警用 巡邏車車頭前】
警 員:侯先生,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啦齁,跟你講齁。侯智凡:他在現場(侯智凡邊講電話便走向警員警 員:【侯智凡將手機遞向警員,警員伸出左手掌做出拒絕的 動作】不用跟我講齁,沒什麼好講的。
警 員:你要嘛就離開,不要阻擋警車的去路齁【侯智凡走回警 用巡邏車車頭前】
7.【20:43:37~20:44:36】【侯智凡站在警用巡邏車車頭前講電話,後轉身靠在引擎蓋上持續講電話】
8.【20:44:37~20:45:12】侯智凡:【侯智凡靠坐在引擎蓋上】你... 現場逮捕我( 聽不清 楚) ,剛剛跟你說逕行喔,要不要玩( 對講機的聲音)侯智凡:【侯智凡起身離開引擎蓋】也是你的問題。 ㈡檔案名稱:「2023_0511_204543_329」  勘驗範圍:密錄器時間 2023/05/11【20:48:58~20:49:57】  勘驗內容:
侯智凡:我要求異議單,你就要開給我,法律規定的,你不要那 邊莊孝維
侯智凡:你當一個警察,你是傻逼是不是啊(侯智凡與警員均站



在人行道上、警用巡邏車的右前方,警員疑似想繞過侯 智凡往警車走,侯智凡在人行道靠馬路側、警員旁邊來 回走)
警 員:71【警員呼叫巡邏警組,侯智凡站在警員與警車間】你 辱罵我齁,71麻煩支援一下。
侯智凡:來啊!沒關係!公然污辱啊!你現在依法可以...刑訴齁88 條,你可以逮捕我。
警 員:你剛剛辱罵警察值勤的員警傻逼啦齁。
侯智凡:來!
警 員:我現在跟你告知啦齁。
侯智凡:來!來!...你以為我怕你?
侯智凡:公務人員懲戒法,互告啊!我也沒差,我覺得你告我, 我也不會有事啊。
侯智凡:互告啦互告啦,你自己也知道啦,我不怕!逮捕我! (聽 不清楚)    
㈢檔案名稱:「駐地錄音檔」
  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00 :04:37~00:04:59】  勘驗內容:
【00:04:37】侯智凡:我剛已經不是完整地跟你陳述了嗎?你認為不應該你認為不應該你寫一個案件,你自己寫一個案...然後【00:04:47】警員:我們電話有五分鐘的限制喔,如果有需要的話你再撥進來。
【00:04:51】侯智凡:喔我沒差啊,我等一下再打就好了啊。【00:04:52】警員:好好好
【00:04:53】侯智凡:現在還是你值班啊。【00:04:55】警員:對對對,那等一下五分鐘到你再重打一下。【00:04:58】侯智凡: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玩是不?【00:04:59】(派出所電話五分鐘限制、自動斷訊)   ㈣檔案名稱:「2023_0511_205043_330.MP4」,  勘驗範圍:前2分30秒之片段。
  勘驗內容:
  00:00:00至00:00:22處,為警員先向被告表示有侮辱員 警,欲將被告逮捕之情況,被告有向後退,躲避員警的 觸碰,並有表示我哪裡侮辱員警、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等語。00:00;23至00:00:53處,員警持續告 知欲將被告現行犯逮捕,被告將手插在口袋內向後退, 之後有表示你要玩嗎等語,並將右手抽出口袋往上舉, 但未見有主動推擠員警之情況。00:00:54至00:01: 00處,被告有將另一手抽出口袋,並表示我也可以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依法逮捕你,並且有用左手做出往員



警左方推兩下之動作,但未拍攝到是否有接觸到員警。 00:01:01至00:02:00處,被告持續表示要依法逮捕 員警,之後現場支援之員警噴灑辣椒水,並壓制被告、 對被告上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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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