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組、骰子參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東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 一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回溯 2個月內之某時起,提供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作為麻將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而聚集不特定賭客 在屋內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麻將牌為賭具,由參與 賭局者輪流擔任東家,其餘賭客依序為南家、西家、北家, 並依序抽牌1張,每局除東家17張外,其餘每人16張,再將 所抽得之牌依花色、數字排列組合為3張1組之順子或對子, 若組成5組順子或對子,再搭配2張1組之對子即為胡牌,並 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增加1台付50元之方式,按 所組成之花色計算應付之金額,再視其所胡牌之牌支為其餘 3家之1家所打出者(俗稱放槍),或為胡牌者自行摸入牌支胡 牌(俗稱自摸),而分別由放槍者或其餘3家支付賭金,蘇東 華則向自摸者賺取5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共得抽頭 金200元。嗣警方於111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 上址賭博之蘇東華及賭客王志祥、王阿碧、劉柏誠,並扣得 麻將1副、骰子3粒、蘇東華所有之現金4,350元(含其本案 已收取之抽頭金2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蘇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7頁、第6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提供高雄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作為麻將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而於1 11年9月14日聚集王志祥、王阿碧、劉柏誠等不特定賭客在 屋內賭博,蘇東華則向自摸者收取50元,當天共得200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營利意圖,200元不是抽頭金 而是餐費,會去買便當、點心等食物大家一起吃,會全部花 完不會剩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期間,提供上址、聚集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 賭客並在每次自摸時交出50元予被告,被告於111年9月14日 已收取2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卷第25頁), 核與證人賭客王志祥(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易卷第65頁 、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王阿碧(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9頁;易卷第96頁)、劉柏誠(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 ;易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6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粒、抽頭金200 元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 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 產上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與俗稱之「抽頭」或「抽 取頭錢」意義相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僅須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而營利意圖並非以客觀上所獲取利益須可觀來認定,更與 抽頭金如何使用無關。
⒉證人王志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天自摸的每個人都要 抽50元給被告,一將可以自摸很多次,要看牌運,自摸多次 可能就給被告多次50元,警察來時還沒有買便當等語(見易 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劉柏誠於警詢及本院審 判程序中證稱:抽的200元會給被告拿去買物資及晚餐,若 有不夠或剩餘均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9頁;易卷第 107頁)。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與賭客於實際購買晚 餐並確定當日之飲食花費前,即約定無論被告支出餐費多少 金額,賭客均須於每次自摸時固定提出一定金額給付被告, 且依上揭證人之證述,亦未見賭客要求被告需將購物所剩餘 金額再行退回,其等對於被告實際支出金額多寡、如何處置 剩餘之費用不會過問,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花費處置。衡諸 常情,若被告並無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意圖,賭客何須均於 自摸時支付一定金額,且賭客若有飲食之需要,僅須視實際 購買時所支出之花費,依便當之價格委由被告代購即可,何 需以上開可能導致超額支付之方式為之,益徵被告有營利意 圖無訛。且被告縱有以部分抽頭金為上開賭客購買便當、飲 料,或客觀上最終並未獲取利益,但其經營成本高低、獲利 多寡,皆不影響被告於行為時有意圖營利要件之該當。據上 各情,被告確有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事實,其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要非可採。至 證人劉柏誠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堅稱:雖約定每次自摸時固 定提出一定金額,但只會抽到200元為止云云(見易卷第85 頁、第106頁),惟被告始終未辯稱抽頭金有200元之上限, 況以當今物資水準,200元之金額甚難購買其4人之便當。且 警方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被告與賭客仍在上址賭博,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則若警方未即時執行搜 索以中斷賭博,抽頭金勢必將超過200元,是證人堅稱只會 抽到200元為止云云,要屬為被告飾卸之詞,不可採信,併 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1年9月14 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回溯2個月內之某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與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殊非可取,併考量其 所經營賭博規模非大、所獲利益非多,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期間 達2月,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靠退休金生活,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 妻、孫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2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麻將1組、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扣案之4 ,350元現金中之2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抽頭金,為被告所 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剩餘之現金4,150元,並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本 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另查扣賭客王 阿碧(6,300元)、劉柏誠(1,000元)及王志祥(2,600元 )之賭資,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