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陳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10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乙○○及庚○○(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丙○○( 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另由 本院判刑在案,丙○○部分已確定)於民國111年4、5月間,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林志豪(另行偵辦 )、少年莊○朋、鄭○辰、蕭○展、陳○燐、林○陞(下稱少年 莊○朋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確定或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乙○○、丙○○、少年莊○朋等人擔任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車手 工作,庚○○、丁○○則擔任將上開車手交付之詐得財物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嗣丁○○、乙○○於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期間,即分別與少年蕭○展(00年0月生,無證據 顯示丁○○明知或可得而知蕭○展是少年,詳後述)、庚○○及 林志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假冒衛生局人員、員警、檢察官或法官等公務員名義,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戊○○、甲○○○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或財物交付 與附表一所示之車手蕭○展、乙○○,再由蕭○展、乙○○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地點,將上開收取之現金或財物 轉交與丁○○、庚○○,復由丁○○、庚○○轉交與林志豪,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經警於111年7月14日2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 搜字第399號搜索票,前往丁○○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乙○○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 旨)。從而,被告乙○○(針對被告丁○○)、丁○○(針對被告乙 ○○)、同案被告庚○○、少年蕭○展、告訴人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證述,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第159條之5、簡式審判程序排除證據能力等規定之適 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85頁至第87頁、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17頁至第222頁; 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606號卷〈下稱他卷〉第215頁至第22 1頁;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60 頁、第465頁),核與同案被告庚○○、少年蕭○展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一〈下 稱少連偵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01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橋頭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1頁至第2 41頁、第261頁至第266頁、第403頁至第407頁〈蕭○展具結〉 ;他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蕭○展具結〉、 第427頁至第443頁〈庚○○具結〉)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 據: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少連偵卷 一第53頁至第58頁、第107頁)。
⒉111年5月20日蕭○展取款、被告丁○○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8 張、111年5月23日被告乙○○、蕭○展自新竹市○○區○○路000號 離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111年5月23日乙○○取款監視器 畫面擷圖2張(見少連偵卷一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85頁至 第208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內容1份及附表一所 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丁○○、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 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亦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先前已經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宣告違憲),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 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 前往向告訴人等收取現金或財物之少年蕭○展、被告乙○○, 及將前開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轉交上手林志豪之被告丁○○、 同案被告庚○○,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 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備妥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或財物後,由車手即少年蕭○展、被告乙○ ○前往向告訴人等收取,再交由被告丁○○、同案被告庚○○轉 交上手林志豪,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 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丁○ ○、乙○○就各自參與之犯行,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被告丁○○向車手蕭○展收 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得之財物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被告乙○○向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收水 成員同案被告庚○○),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對於其等參與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 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 處罰,是被告2人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丁○○與少年蕭○展、林志豪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林 志豪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 ,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雖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 年人,而蕭○展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31頁;本 院卷第27頁),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車手是 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蕭○展是未成年人 ,我不認識他,且他就把錢放在那邊,拿錢時沒有碰到他等
語(見偵卷二第222頁、本院卷第447頁),佐以蕭○展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將被害人交付的財物,放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棒球精緻旅社某房間內即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5至1 7頁;第164頁),再依111年5月20日蕭○展取款、被告丁○○ 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少連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9 頁),被告丁○○係於蕭○展離開上開棒球精緻旅社後,始進 入該旅社房間內取走財物,收水過程中2人並無碰面接觸; 實難認被告丁○○可憑此知悉蕭○展是未成年人,檢察官也沒 有其他舉證,用以判斷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前來交款之車手蕭○展是少年,故尚難逕認被告丁○○對於 與少年共同犯罪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丁○○加 重其刑,一併說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丁○○實際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5頁),金 額非高,且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戊○○以6萬3,500元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轉帳明細影本、匯款截圖各 1份(見本院卷第393頁、第395頁、第429頁至第431頁)在 卷可查,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略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 苛之感,是本院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照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 旨)。查被告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認罪(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 30號卷第23頁;偵卷二第204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有謀生能力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遂行詐騙行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各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政 府機關之公信力,且被告丁○○向車手收取詐得財物後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林志豪,被告乙○○收取詐欺贓款後交給同案 被告庚○○,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受 騙財物之數額均非低;再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而被告丁○○與告 訴人戊○○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被告乙○○則因在監而未與告 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另特別考量被告丁○ ○非單純第一線車手,本院雖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但因詐 欺橫行,仍應給予適當之處罰、被告乙○○並非第一次參與詐 欺集團,其自陳本案詐欺集團與臺中的詐欺集團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448頁);末衡被告丁○○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素 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飯店櫃台、未婚、有1個6歲小
孩、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目前與母親、小孩及弟弟同住;被 告乙○○有加重詐欺等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業水泥工、需要扶養奶奶、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46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 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乙○○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獲利3,000元,業據其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5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丁○○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利5,000元,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5頁),惟其已與告訴人戊○○以6萬 3,5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賠償數額已高 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丁○○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 不法利益,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丁○○向車手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而被告乙○○向 告訴人甲○○○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為被告2人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 等財物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志豪,業經認定如前, 而非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財物,尚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
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雖於被告丁○○住處查獲,但除附 表二編號6所示藍色iPhone手機1支外,其餘物品被告丁○○否 認為其所有,也不知道是誰的(見少連偵卷一第26頁),且 都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遂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車手 交付現金(新臺幣)或財物之時間、地點 轉交詐欺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收水成員 相關證據 1 戊○○(起訴書附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0時許,假冒衛生局人員、員警、檢察官及法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接觸確診人員遭匡列且涉嫌洗錢案件,故需將名下存款提領供作為證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少年蕭○展 111年5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德光街與崇學路263巷交岔路口,交付現金63萬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以銀行紙袋裝著並用膠帶封住) 111年5月20日15時52分許,蕭○展將左列財物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棒球精緻旅店308號房內即離去,再由被告丁○○於同日16時25分許進入該房間內取走上開財物。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卷一第476頁至第47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一第475頁、第481頁至第48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少連偵卷一第479頁至第480頁)。 2 甲○○○(起訴書附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許,假冒員警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被告乙○○ 111年5月23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現金48萬元 111年5月23日15時55分後某時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左營新光店廁所內,轉交同案被告庚○○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一第359頁、第365頁、第3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少連偵卷一第373頁)。 ⑷告訴人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少連偵卷一第36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375頁至第38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毒品咖啡包 2包 丁○○ 2 假公文(受文者:陳國勝) 3張 丁○○ 3 iPhone手機 (白色,螢幕破損、無SIM卡) 1支 丁○○ 4 vivo手機(螢幕破損、無SIM卡) 1支 丁○○ 5 HP筆記型電腦(含線材、滑鼠) 1台 丁○○ 6 iPhone手機 (藍色,螢幕破損、有SIM卡) 1支 丁○○ 7 固態硬碟(含線材) 1個 丁○○ 8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