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2年度,155號
CTDM,112,審金易,155,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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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
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第24016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鈞翔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鄭亦 程、葉士豪,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陸續 臨櫃將藍世正(鄭亦程、葉士豪藍世正所涉部分,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 帳號,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甲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嗣鄭亦程、葉士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乙、丙、丁帳戶(遭詐騙之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轉匯時間、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若華歐峻豪陳奕彤呂振愷、朱興龍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鈞翔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12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審 金易卷第44頁、第120頁、第128頁、第135頁、第180頁、第 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若華歐峻豪陳奕彤、呂 振愷、朱興龍、被害人江岳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7頁至 第39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 131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復 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若華曾若華歐峻豪陳奕彤呂振愷、朱興龍及被害人江岳庭等人提出 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9 頁至第64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113頁、第119頁 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63頁、警二 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77頁、警三卷第25頁、第35 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與鄭亦程、葉士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 共同正犯,然而: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受鄭亦程、葉士豪之指示,提供甲帳戶並協助將乙、 丙、丁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行為,並因此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內, 復操作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得贓款轉匯至乙、丙、丁帳 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並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被告除此等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彼此為一整體互相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無 從認被告與鄭亦程、葉士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共同正犯,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交付金融 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 。
 ⒊又依被告供稱:伊係將甲帳戶提供與予鄭亦程及葉士豪,並 依渠等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又該集團內尚有1名伊不認識之 男子,但該男子確切工作為何伊不清楚;且一開始雖友人介 紹伊認識鄭亦程,但伊友人只是跟伊說有工作機會可以試試 看,並未提及內容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審金易卷 第42頁】,故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實際接觸詐本案 欺集團之成員僅有鄭亦程及葉士豪,至被告上開所稱1名不 知名男子及其友人部分,依被告上開供述尚難積極肯認渠等 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為本案詐欺犯行,復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足認渠等涉案,是依卷內資料僅能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參與 本案犯行之人僅有鄭亦程、葉士豪之2人,是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犯一般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附此 說明。
 ⒋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共同正犯,難認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本 案係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 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 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同時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⒊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下稱 併辦一)及112年度偵字第24016號(下稱併辦二)部分(即 附表編號5、6,詳備註欄所示),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業經 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佐,並 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具特別惡性,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見解,故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111年9月21日9時31分自行前往警局坦言涉犯本案 詐欺犯行並製作筆錄,惟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若華已於 同年月16日報警並製作筆錄,證稱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 申設之甲帳戶,而甲帳戶於同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員 警於被告上開至警局自行到案前,已知悉甲帳戶為被告帳戶 ,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曾若華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112年11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646300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7頁、審金易卷 第65頁至第67頁】,可認員警在被告於111年9月21日9時31 分自行到案坦承犯行前,即已掌握告訴人曾若華受騙匯款至 被告所申設甲帳戶之事實,而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提 供甲帳戶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陳述其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受騙者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 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編號3、4、5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附表編號3、4、5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附 表編1、2、6所示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及審判期日未到庭致 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附卷可按【見審金易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7 3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擔任學徒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金易 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 ,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 明。
 ㈣至附表編號3、4、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 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有前揭所載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前科 紀錄,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 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 件犯行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恆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饒倬亞、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曾若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曾若華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曾若華佯稱:依指示在LEL SHOP網站下單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曾若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9月14日9時33分許,匯款1萬7,000元 111年9月14日10時3分許,轉匯39萬6,580元至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告訴人 歐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歐峻豪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歐峻豪佯稱:依指示在LAZADASTW網站下單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歐峻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轉匯15萬4,590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告訴人 陳奕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陳奕彤之友人,並佯稱:在萬豪國際博奕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奕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9月15日14時31分許,轉匯6萬10元至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告訴人 呂振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呂振愷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呂振愷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呂振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9月14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9月14日10時37分許,轉匯15萬10元至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被害人 江岳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江岳庭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江岳庭佯稱:在樂泰金融網站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江岳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24分許,匯款9萬元 111年9月15日12時28分許,轉匯9萬10元至丁帳戶 併辦一 6 告訴人 朱興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朱興龍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朱興龍佯稱:投資亞馬遜跨境電商即可獲利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9月14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4日11時25分許,轉匯43萬870元至丙帳戶 併辦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6號,稱偵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92100號卷,稱警一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142100號卷,稱警二卷;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664600號卷,稱警三卷;   七、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5號卷,稱審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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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