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
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5、6所示拘役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7日2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康碩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夾好玩選物販賣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置放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磁吸式照明燈1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㈡於112年9月16日3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郭耀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以破壞車門門鎖 及電門鎖後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駛 離(所竊車輛已發還郭耀聖)。
㈢於112年9月16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26巷口時 ,見陳嘉展所有、毛寶富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持前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以破壞車 門門鎖及電門鎖後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前揭車輛(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駛離,並於使用後棄置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附近某處(所竊車輛已發還毛寶富)。 ㈣於112年9月17日1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再次見郭耀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該車輛已遭破壞之門鎖,竊取該車後旋即駛離(
所竊車輛已發還郭耀聖)。
㈤於112年9月17日18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馨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冰棒1支(價值65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㈥於112年9月20日21時2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統 一超商蓮馨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店內陳列之飲料2瓶及冰棒3支(價值共計171元),得 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執行埋伏勤務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 得前揭竊得物品(已發還張雅婷)。。
二、案經康碩峰、郭耀聖、陳嘉展委由毛寶富、張雅婷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1至27頁,審易卷第90、98頁 ),核與告訴人康碩峰、郭耀聖、張雅婷、告訴代理人毛寶 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09至111、131至138、 177至186、225至227、253至255、295至297頁),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87至91、113至125、139、1 45至173、191至213、219、223、233至251、257至293、299 至321、327頁),並有T型扳手1支、其竊得之磁吸式照明燈 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01至141頁),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 益,分別竊取告訴人康碩峰、郭耀聖、張雅婷、告訴代理人
毛寶富所有或管領之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各 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中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之4759-E W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1159-HX號自 用小客貨車1輛、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飲料2瓶及冰棒3支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郭耀聖、張雅婷、告訴代理人毛寶富,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219、327頁 );併考量其於偵查時自承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噴漆及粗工維生,日薪約1,50 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2週之內,犯罪手段類似, 及竊得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5、6所示拘役 之罪,共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共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一、㈡、㈢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2、3所 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磁吸式照明燈1個,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康碩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
㈢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冰棒1支,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張雅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5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之4759-EW號自用小客貨 車1輛、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1159-HX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飲料2瓶及冰棒3支,已分別發 還告訴人郭耀聖、張雅婷、告訴代理人毛寶富,均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郭國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吸式照明燈壹個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郭國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郭國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4 犯罪事實一、㈣ 郭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郭國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郭國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