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恬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恬於民國111年8月19日7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 中五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梁 如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澄觀路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3至8 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梁如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