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M VAN DAT(中文名:金文達)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3
號、112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文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金文達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殺人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
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
㈠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被訴犯行除主觀犯意外,其餘均坦承 不諱,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非供述證據等事證在卷可參( 本案為國民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心證,此部分不
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故未經請假即未至工作場所上班, 亦無法提出其有向雇主或仲介請假之證明以資佐證,縱親如 證人即被告母親蘆氏桃亦稱不知當時被告去向,足徵被告已 有無故缺席及失聯之情形;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其獨自租 屋在外,在我國並無固定資產,而無強烈居留之羈絆。且被 告父親居住於越南,與被告有金錢及情感上之往來,其境外 之聯繫因素仍存續。且被告自陳係因工作來台,除工作簽證 外,並無其他居留簽證,若無工作就會回越南,而本案案發 後,被告原雇主已將其辭退等情,足認其無長久居留本國之 意;且被告與證人即被告母親蘆氏桃之FaceBook對話紀錄顯 示,證人蘆氏桃曾與被告討論是否要回越南等情,足認被告 已有返回越南之動機,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曾於案發前刪除與被害人阮氏慶玲之對話紀錄,並於犯 案後將本案兇刀丟棄至草叢,已有湮滅相關證據之情形,自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㈣考量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趨吉避凶, 逃避刑責之逃亡可能性已非低,被告面臨如此重刑訴追下, 逃匿、滅證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更隨之增加。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犯罪情節、被告人身自由限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以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或 其他方式代替,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亦表示無 意見,是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 亦合乎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
五、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裁定被告應自11 3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