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2年度,42號
CTDM,112,交附民,4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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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葉廷軒
被 告 蔡易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易辰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葉廷軒 對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 受理在案,惟因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此有民事反訴狀(實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則原告尚須依同條第3 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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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