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仲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瑞仲於民國111年8月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訴意 旨誤載為仁武區,應予更正)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段145之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魏敏慧駕駛、搭載 其母魏陳玉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魏敏慧受有左膝挫傷瘀青、右膝窩疼痛之傷害;魏陳 玉端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前胸挫傷、雙小腿挫傷瘀青 之傷害。
二、案經魏敏慧、魏陳玉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瑞仲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訴卷 第44頁、交訴卷第262至26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魏敏 慧駕駛之B車,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魏 敏慧、魏陳玉端(下合稱告訴人2人)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 ,我當下看告訴人魏敏慧沒有看出有受傷,我也不知道告訴 人魏陳玉端坐在車內等語(交訴卷第115、290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依照110報案紀錄,本案員警到場時,告訴 人魏敏慧並未向員警表示有人受傷,且告訴人2人提出之之 診斷證明距離車禍發生已約5小時,又告訴人2人之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記載告訴人2人係因騎乘機車與大貨車發生事故導 致受傷,故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顯非因告訴人魏敏慧駕駛B車 與被告A車發生碰撞造成等語(交訴卷第295頁)。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魏敏慧駕駛之B車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交訴卷第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慧、魏陳玉端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警卷第5至8、11至12頁、偵卷第25至26頁、交訴 卷第264至269、270至28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16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19至22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警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故通知單(警卷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3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0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警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魏敏慧拍攝之被告證件 及肇事車輛外觀照片、告訴人魏敏慧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41至43頁)、110報案紀錄單(交訴卷第107至109頁 )、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116至117頁)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 、地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魏陳玉端,突遭被告駕駛A車自後追 撞,我因而向前撲,撞到方向盤下方底盤,當下就有疼痛感 ,但我想說是輕傷沒關係,事故發生後我停留在現場等待員 警前來製作筆錄,告訴人魏陳玉端則由我先生先載回家,待 我返家後,告訴人魏陳玉端跟我說她頭、胸部疼痛,所以我 們前往大東醫院就醫,發現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在本案車禍 發生後至我們前往大東醫院就醫期間,我們並未發生其他車 禍,護理紀錄雖記載我們是騎機車與貨車發生碰撞,但我已 超過20年沒有騎機車,告訴人魏陳玉端於案發時也已96歲, 我不可能還騎機車載她去醫院等語(警卷第6頁、交訴卷第2 70至273、280頁);證人即告訴人魏陳玉端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魏敏慧駕駛之B車, 我坐在B車左後座,突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造成我身體 前傾而碰撞到我車前座椅背,因此受傷,案發後告訴人魏敏 慧下車與被告談,我則坐在車上,後由我女婿前來將我接到 另一部車上先行返家,過程中我沒有與員警講到話,告訴人 魏敏慧返家後始開車載我去醫院驗傷,若不是發生車禍被撞 ,我就不會受傷,至於護理紀錄記載我是乘坐機車發生車禍 ,是沒有問我就亂寫的,是開車時被撞到的等語(警卷第11 至12頁、交訴卷第264至269頁);佐以被告自陳雙方車輛撞 擊後B車有凹下去等語(交訴卷第291頁);暨告訴人魏陳玉 端、魏敏慧於案發當日15時8分、1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即 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1 2年5月29日(112)大東醫政字第06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警 卷第14至15頁、交訴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 開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魏陳玉端所受傷害為前額挫傷、前胸 挫傷、雙小腿挫傷瘀青,告訴人魏敏慧所受傷害則為左膝挫 傷瘀青、右膝窩疼痛,核與告訴人2人所述於本案車禍發生 時,分別坐於B車後座、駕駛座,而自後遭被告A車追撞,身 體因慣性必然前傾,再分別撞擊前方座椅及駕駛座前方區域 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及被告供述撞擊後B車凹陷的撞擊力 度,與上開診斷證明記載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均 尚屬相當而無違背常理之處,況告訴人2人於本案車禍後約5 小時即前往醫院驗傷,應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已可認告訴人 2人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110報案紀錄單確記載現 場無人受傷等情(交訴卷第105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魏敏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當日穿著長褲,故事故後從 外觀上看不出來我有受傷,而告訴人魏陳玉端於事故後並未
下車,只有打開車門查看,且告訴人魏陳玉端也沒有碰到警 察,就由我先生將她先載回家,後來員警到場,製作筆錄時 我沒有向員警提到我有受傷,另我有跟員警說我不清楚告訴 人魏陳玉端有無受傷,但我們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交訴卷 第272、281至283頁);證人即告訴人魏陳玉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魏敏慧要我在車裡面等,因為 太陽很大車內有開冷氣,後來警察到場時,我沒有跟警察講 到話就被我女婿載走了等語(交訴卷第265至266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魏陳玉端等語(交訴 卷第29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供述,被告及當日 到場處理員警既未與告訴人魏陳玉端近距離接觸或對話,其 等當難以發現告訴人魏陳玉端是否有受傷,而告訴人魏敏慧 所受傷勢為左膝挫傷瘀青、右膝窩疼痛,若穿著長褲,上開 傷勢亦無從自外表看出,是當不能以被告辯稱因為沒看見告 訴人2人受傷,以及辯護人辯稱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現場無人 受傷,即認定告訴人2人於本案車禍後並無受傷,上開所辯 均無理由。至告訴人2人之大東醫院急診病歷內護理紀錄雖 記載「機車不慎與貨車發生事故」等文字(交訴卷第45、49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魏陳玉端、魏敏慧於本院審理時均具 結證稱上揭傷勢為本案車禍造成,而本案車禍發生後至其等 前往醫院驗傷前,並未騎機車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已如前述 ;又衡以常情,若為騎乘機車與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因碰撞 後機車騎士及乘客將以肉身直接撞擊車輛或摩擦地面,其造 成之傷勢應較為嚴重,並多會出現擦傷等流血傷勢,而本案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則為挫傷、瘀青、疼痛等較輕微傷勢, 與常見之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不同,相較之下, 上開傷勢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乘坐於車內遭他車碰撞而撞擊 車內物件造成較為接近,是該護理紀錄關於肇事原因之記載 ,應為記載人員因接收資訊錯誤或書寫錯誤,致記載有誤, 並無法以此即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辯護 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訴卷第11頁)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 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而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業 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所述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自後方追撞 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因 雙方對調解金額給付方式無共識,且被告始終否認造成告訴 人2人受傷,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表可考(交訴卷第95、201頁);兼 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自陳高中畢業,現因傷已3、4個月無工作,收入來 源為醫療險,需支付房租及支應兩位已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家境勉持(交訴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瑞仲可預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魏 敏慧、魏陳玉端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竟 未對告訴人2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現場待 警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 ,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 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 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 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為 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車離去,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 理即逕行駕車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告訴人2人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前揭過失自後追撞B車,造成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於發生本案車禍後,未停留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 去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交訴卷第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慧、魏陳玉端前揭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魏敏 慧拍攝之被告證件照片、肇事車輛外觀照片、告訴人魏敏慧 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未停留於現場,然告訴人魏敏慧於 案發當日因穿著長褲,復其受傷位置為雙膝附近,是其受傷 部位均被其穿著之衣物遮蔽,自其外觀無法觀察出有受傷, 而告訴人魏陳玉端於案發後並未下車,而未與被告有近距離 接觸,被告自難察覺其有無受傷等節,均如前述;又證人即 告訴人魏敏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下車與被告 談,被告拜託我不要報警,我跟被告說他把我車撞壞,要賠 償我修理費新臺幣5萬元,我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時,並沒 有提到我有受傷,被告也沒有問我或告訴人魏陳玉端有無受 傷,我當下只想快點解決,他願意賠償就好;我當下因為太 緊張不知道自己有受傷,只覺得被撞到當然會痛,直到我去 醫院驗傷打開衣物才發現我雙膝瘀血,且我當下也沒有發現 告訴人魏陳玉端有受傷,我也是事後才發現的等語(交訴卷 第272、277、280至28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言,告訴人魏 敏慧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均未察覺自己或告訴人魏陳玉端
有受傷,他人(即被告)自難以發現告訴人2人有因車禍受 傷。再者,告訴人魏敏慧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與被告交談, 然其等談話內容均只提及車損賠償事宜,而未提及現場有人 受傷,衡以常情,生命、身體安全相較於財物賠償,通常為 一般人更加重視,故若車禍後,傷者從外觀上看不出有受傷 ,亦未向肇事者表示自己或他人有因事故而受傷,而於言談 間均只提及財物損害,肇事者自然會認為車禍僅造成財物損 害,現場並無人受傷,是實難期待被告得推測、預見告訴人 2人有因車禍受傷。
(三)從而,被告辯稱其肇事後離開現場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人 沒有受傷等語,並非無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於離開事故 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 受傷之事實,則縱其肇事後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且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肇事現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 合。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實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 就被告所涉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