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85號
CTDM,112,交簡上,8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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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國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進國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 上卷第47、68至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安全,於 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致生他人財產損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律規定,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



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被告以其係因心情不好飲酒,上班才駕車上路,業與遭 撞工寮牆面所有人黃寶煌、車輛車主劉進春等人成立和解, 將該等車輛及牆面修復完畢,且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需照顧、扶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配 偶,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 業與黃寶煌等人成立和解,並將該等車輛及牆面修復完畢( 交簡上卷第11至15頁),然就其餘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 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 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且參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 抽象危險犯,係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 不特定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社會法益 ,則被告與黃寶煌等人成立和解與否,要非足以動搖原判決 刑度之重大量刑因子,本院乃認此未及審酌部分不足影響本 件量刑。至被告所提出其與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訴意 旨所指個人健康及家庭因素等節,雖值同情,然此究非使其 酒駕行為較堪憫恕之事由,仍應就其本件犯行施以相應之刑 罰而為充分評價,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害,被告明知此情,且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因一時心情無從抒發, 即漠視法令規範,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而再犯本案,顯然 欠缺守法意識,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更肇事造成他人財產之 實害,故被告既一再涉犯同質案件,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 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 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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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