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宸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宸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宸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被告駕籍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 709589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促使行 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宸鑫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聯結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駕籍資料在卷 為憑,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倒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甚明。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⒈梁宸鑫:大型汽車倒車未促 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為肇事原因。⒉阮氏曼: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 被告主張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云云,惟綜觀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有被告所述之 與有過失情形,且依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於此 ,自難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併予敘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因認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和解金 額而未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陳明;並參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工作為吊車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號
被 告 梁宸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宸鑫於民國111年7月19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 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阮氏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該自用大貨車後方停等通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阮氏曼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及背部擦傷(5×2 公分)、右側下肢包括大腿、膝部至小腿嚴重擦傷至皮膚缺 損及壞死(範圍46×10公分)併多處撕裂傷開放性傷口,包括 右側大腿10公分、右側膝部5公分、3公分、3公分及右側小 腿6公分、右側下肢疤痕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時,與告訴人阮氏曼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3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