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03號
CTDM,112,交簡,260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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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清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清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2 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高雄市甲仙區南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電 桿小林129旁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未靠右行駛,適王月娥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光巷由北往南方行駛 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月娥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輕 微腦振盪、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四肢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詎潘清一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清一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月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陳李淑勤陳惠珍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10報案紀錄單、肇逃車輛行徑路線圖、被告駕籍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手機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誤載法條條 號為「第184條之4第1項」,業經當庭更正)。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本應對於現場之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行為,竟漠視其法 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提供救助,逕行駕車離去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無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審交訴卷第31、33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沒有收 入、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需照護行動不方 便之太太等一切情狀(審交訴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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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