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訴第1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崇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崇雄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仁西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仁西街192巷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有謝佳 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澄仁西街1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澄仁西街192巷之路面繪製「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即未禮讓幹線道之甲車而貿然進入系 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謝佳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胸部鈍力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 0年12月9日14時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陳崇雄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崇雄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 佳縈之父謝牧衡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 歷摘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在卷可稽,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直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⒉陳崇雄:無號 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前揭駕車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 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是被害人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車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惟被害人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偵查 中達成調解,合計賠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500萬930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高雄市○○區 ○○○○○000○○○○○○00號調解書、匯款回條聯及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 慟;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告訴 人、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 過失之情形;暨衡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 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業經被告履行完畢,惟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另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緩起訴處分因 而遭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 字第1404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669號及112年度撤緩字第3 04號卷無誤;兼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 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 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