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蕎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妤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妤蕎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5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至該路段71號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其 同向同一車道前方有張清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上開地點欲右轉至進入監理所,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 張清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妤蕎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之情,
雖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可按,然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仍應知悉甚詳 ,應當知所遵守。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追撞行同一車道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 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 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貿 然駕車上路,且因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固有失當,然參酌被告疏 失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依其情節,認不予加重其刑 尚屬適當,爰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復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車禍事故僅由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新臺幣(下同)6,501元之損 害填補,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函附 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可參(交簡卷第21-23頁),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全聯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 左右、未婚、有3名子女、與小兒子同住、需扶養小兒子( 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