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冠霖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 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強尼(JONI IRWANTO)受有 背部及骨盆挫傷、四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到場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告訴人並未出席致未能成立,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 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
被 告 陳冠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強尼 (JONI IRWANTO)沿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強 尼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及骨盆挫傷、四肢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強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冠霖自承當時闖紅燈而與對方直行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強尼之指述,(3)照片10張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2張, (9)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