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9號
CTDM,112,交易,2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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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辰


葉廷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
度偵字第1657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
:112 年度交簡字第75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易辰於民國 111 年5 月30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機車道之內 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德惠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 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葉廷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機車道之外側車道至該 處直行,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葉廷軒人因此受有左側掌挫傷之傷害,蔡易辰 則因此受有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 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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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