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庚○○與壬○○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庚○○之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下稱臺南住處),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庚○○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 起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壬○○發 生爭執,主觀上雖無致壬○○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人 之頭腦、腹部等身體主幹部位均有腦幹、血管及重要臟器, 身體亦有大量肌肉細胞與纖維,若徒手持續毆打他人該等部 位,將致出血、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他併發症而生死亡 結果,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仍疏未預 見,基於傷害故意,接續徒手毆打壬○○頭部、腹部及四肢等 處,致壬○○受有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壬○○於同年6月8日18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高雄住處)自行撥打119專線,由救護人員 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到院時電腦斷 層顯示其心包膜大量積液、大腸壁腫脹合併腹水,經心包膜 穿刺引流550毫升暗褐色液體,生化檢查顯示肝腎功能異常 ,雖經救治,仍於同年6月9日22時3分許,因前揭傷害致顱 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 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死亡。
二、案經壬○○之妹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庚○○暨辯護人 爭執證人甲○○(被害人壬○○之女兒,0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丙○○(被害人妹妹)、戊○○(被害人友人)及己 ○○(被告配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二卷第239至241頁 ),然其等於本院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進 行交互詰問,所述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而無前揭 規定所指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241頁),而被 告及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 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59、169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27日6 時48分間,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拉扯, 惟矢口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稱:雖然伊曾與被害人發生性 關係,但與被害人就像朋友。伊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與被害 人發生小爭吵,沒有對被害人動手,只是用雙手將被害人從 床上拉起,被害人於拉扯過程中跌倒,伊就不敢再拉。就伊 認知,「打」是1個生氣的語言,生氣就會講,伊每次跟被 害人拉扯,被害人都說伊打她,伊也懶得否認等語。辯護人 則以:本件案發時,只有甲○○在場,當時被告確實要拉被害 人起床,被害人則因跌倒造成屁股受傷,與甲○○所證被害人 撞到屁股一情相符,而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打」,僅 為被告習慣性用語,通報紀錄表記載被害人陳述不實,故被 害人雖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遭被告打得很嚴重,亦難認與 事實相符,不能因被告未於當下否認而推論被告將被害人打 得很嚴重。縱認被告當天有毆打被害人,然甲○○於偵查中並 未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與審判中之證述有所不同,且 被害人於111年5月29日自拍受傷照片,只見被害人左手臂及
身體有傷,額頭則未見傷勢,亦無其他頭部傷害,況被害人 既有站立不穩之情,亦有自行跌倒或撞擊致傷之可能,而被 害人於同年5月27日騎車離開臺南住處,更與同年6月9日死 亡時間已相距14天,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同年5月27日離 開臺南住處至同年6月9日死亡間所有傷勢均係被告造成,故 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非被 告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 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拉扯;又被害人於 同年6月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住處自行撥打119專線,經 救護人員送往高雄榮總救治,到院時電腦斷層顯示其心包膜 大量積液、大腸壁腫脹合併腹水,經心包膜穿刺引流550毫 升暗褐色液體,生化檢查顯示肝腎功能異常,雖經救治,仍 於同年6月9日22時3分許,因前揭傷害顱內出血腦髓損傷、 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 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乙○○(被 害人大姊)、己○○分別證述綦詳(相卷第93至95頁,偵卷第 43至46頁,訴一卷第272至3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照片、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 稱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附卷可稽(相卷第51、387至427、545至557、561頁,偵 卷第147至213、263至305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相卷第 339至341頁,偵卷第83、88至89、92至93頁,訴一卷第54、 164至165頁,訴二卷第2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同法第3條第2 款定有明文。質之證人甲○○證稱:伊在臺南有跟叔叔(指被 告)、叔叔的太太、叔叔的2個小孩住在一起等語(訴一卷 第306頁),又證人丙○○證稱:被害人約於3年多前即與被告 夫妻有來往,曾與被告夫妻一起住在鳳山,有時住在高雄市 楠梓區樂群路,有時則住在臺南市公園路,被害人與被告間 為情侶關係等語(訴一卷第274至275頁),核與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相卷第111-1至113、279 至282頁),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婚外情同居關係,雙方於108
年1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住處(地址詳卷 ),因財務糾紛互毆,造成被害人受傷而經警通報家庭暴力 案件,及附表編號1-1至1-3、2-1至2-2、3-1、3-3、6-1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聊天紀錄所示,被告與被害人迄至 案發時,確維持約4年之男女交往關係,暨甲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顯示(偵卷第263至3 02頁),被害人除111年5月24日13時43分起至21時44分間曾 短暫返回高雄市外,自同月20日21時51分起至同月27日6時4 8分均在臺南市等情,俱屬相符,加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曾與 被害人交往、發生性關係無訛(訴一卷第167頁,訴二卷第2 43至244頁),亦於附表編號2-2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對被害人 告以「我們像夫妻一樣吵架別讓外人知道太多事情」,是被 告與被害人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傷害客觀行為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媽媽去臺南,住在叔叔家,最 後1次看到叔叔打媽媽是在臺南叔叔家,不知道當天媽媽在 叔叔家為什麼被打,伊看到時,叔叔已經用拳頭打媽媽肚子 及身體,當時沒有其他人在,隔天早上媽媽帶伊回高雄後, 媽媽說心臟痛,伊有看到媽媽吐血,之後叫救護車去醫院等 語(相卷第94至95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叔叔跟媽 媽吵架完心情不好會打媽媽,叔叔在臺南用手打媽媽的頭、 肚子、手跟腳後,媽媽就騎車載伊離開臺南搬回高雄,當時 媽媽有受傷,屁股好像撞到,手也有被叔叔打而瘀青,媽媽 先帶伊去住旅館,後來到左營住處,媽媽睡覺到一半就吐了 食物跟血,吐很多次,說她心臟痛,伊有關心媽媽,媽媽晚 上就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叔叔最後1次打媽媽後,媽媽就 受傷生病躺在床上了等語(訴一卷第271至272、300至314頁 ),足見證人甲○○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 致手部等處受傷,及被害人後續即有吐血、心臟痛之不適症 狀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始終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與甲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所示,自 111年5月27日6時48分許最後1次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後,即 一路向南,途經高雄橋頭區站前街,最終於同月29日16時11 分許起停留在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一節,亦屬相合。 2.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相約於111年6月7日晚 間在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見面,見面前,被害人有說被前男 友家暴,伊想說應該不會很嚴重,當天見面後發現被害人傷 勢很重,臉部一半以上面積有瘀青,有稍微消腫,看了覺得 很痛,衣物底下情形沒有看到,手腳也沒注意。被害人說是
前男友打她,身體不舒服是被打所造成,連走樓梯都覺得很 累,伊看被害人確實也是很累的樣子,就載被害人回家等語 (偵卷第218至219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與被害 人相約於111年6月7日晚間在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見面並預 定發生性行為,當天由伊載被害人到汽車旅館,並送被害人 回住處。見面前,被害人即主動提及被家暴,見面時,伊看 被害人左右臉頰有瘀青消退後的紅腫傷勢,衣服下部位則沒 有看到,但被害人行動緩慢,看來就像受傷,類似全身痠痛 ,會搖搖晃晃,需扶住東西,走路變得很吃力,連爬樓梯都 很吃力,要走1層然後坐在階梯上,身體撐到上1層階梯,然 後再往上1層階梯,就是用屁股移動,伊看被害人移動2、3 層後,就乾脆抱被害人上樓。伊與被害人當天在汽車旅館約 待1個多小時,因被害人傷勢很重,從目視可見的臉部紅腫 、無法站穩、靠屁股移動上下樓梯等整體肢體狀態,可見被 害人身體虛弱,所以雙方未發生性行為,被害人從頭到尾躺 在床上跟伊對談敘舊,講被害人之前發生的事,被害人說最 近被家暴,脫離後不到1個月即與伊聯絡上,伊當天沒有毆 打被害人等語(訴二卷第50至62頁),並有附表編號5-1至5 -2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佐以花鄉汽車旅館 住宿電腦紀錄翻拍照片及旅客付款休息明細單所示(偵卷第 103至105頁),入住及退房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7日21時56 分、同日23時45分許,足認證人戊○○針對其所認知被害人傷 勢成因及親自見聞之被害人受傷部位等節,亦為前後一致之 證述,且與客觀事證相符。
3.參諸附表各編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害人於111 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及證人戊○ ○互傳訊息過程中,所述本件目擊證人為甲○○(編號1-2、1- 4)、遭被告毆打及受傷部位、後續身體狀況包含「被你打 頭,全身痠痛,頭也很痛」(編號1-1)、「屁股好痛」( 編號1-2)、「要爬樓梯,我的腳完全無法出力,被你打到 ,他抱著我上去」、「很痛」、「我現在吃什麼吐什麼,還 一直拉血便」(編號1-4)、「我全身都痠痛」(編號2-1) 、「我現在全身都是傷,我連起床都無法」(編號4-1)、 「我的腳被他打到無法走路」(編號5-1)等情,均與證人 甲○○、戊○○前開證詞互核尚符。再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5 時30分許自行撥打113專線,向社工人員陳述其與前同居人 、同居人之妻同住於臺南4年多,同時為同居人居家打掃公 司之員工,其因生病無法工作一事遭前同居人在臺南徒手毆 打,致其手腳瘀青,無法走路,從臺南騎車回高雄住處居住 ,前同居人近日仍會傳LINE要求其回去工作,且將其機車牽
走,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憑(相卷第125至127頁);被 害人於111年6月8日18時47分許,向救護人員主訴全身痛, 有吐血、下體出血、黃疸等不舒服情形已約一週以上,有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47至149頁) ,又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9時14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高雄 榮總急診時,自訴曾遭雇主以拳頭毆打(已受暴4年),致 臉頰、右下肢、左下肢瘀青等多處瘀青,上週開始解血便, 昨日吐血、陰道出血,全身痛,到院時有大量黑血便及嘔吐 鮮紅色液體等情,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相卷第131至1 32頁)、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參,非但與 證人甲○○、戊○○前開證詞,暨被害人於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所 指遭毆成傷之情大抵一致,甚且與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 3、3-2所示「自己的粉紅色機車才是自己的,你要是沒背著 我跟別人我機車就給你拿回來了我也會幫你扛自己選擇背著 我跟別人自己別後悔」、「為了你我一直在付出幫你想辦法 求他給機車你在幹嘛跟別人做愛根本不在行我也不在乎機車 我幹嘛幫你付出假的一輩子不用看到機車會讓你看到我跟你 姓安」、「自己選擇背板我你就失去你喜歡的東西走路就好 慢慢走」等訊息內容相符。另綜觀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事後已無意再返回臺南住處或與被告 聯繫,實因被告多次主動傳送訊息始被動以通訊軟體對話, 且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順應被害人語意回應,顯見該等對話 紀錄均非被害人單方有意陷被告於刑責所為,故被害人所述 前情,俱屬可信。
4.依附表編號1-1至1-2、1-4、2-1、3-1、3-3、4-1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針對被害人於111年5月27日起至 同年6月8日數次指稱遭被告毆打各情,仍僅先後回稱「我很 不想打你是你太誇張」、「你沒做錯我會罵會打」、「在跟 我們二個一次機會好不好」、「屁股還會痛嗎我又沒打你屁 股」、「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越來越 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我不知道怎辦 心急,是我不對又打了你」、「我沒打你的腳」、「你生病 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 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 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對」、「是我對不起,脾氣太差」、「 昨天打你也被怡鳳罵說我不能這樣」、「你還會痛嗎」、「 我也被怡鳳罵」、「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你那 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我會打」、「為什麼我沒打別個 女生要打你」、「自己反省自己為什麼我沒打別人會打你」 、「有沒有想我為什麼沒打別人」,「別人就不打就打你」
、「我打你自己也心痛」、「四年來就是一直在亂搞誰都想 打你」、「做錯是我還是你不然我沒事情打你幹嘛」、「是 我錯打你對不起」,而未以其無毆打被害人等詞加以反駁, 此外,被告不僅向被害人表示「沒人要想打你自己做過分的 事情」、「怪我打你,自己搞一堆事情來我不能生氣當我什 麼」(編號1-3)、「我答應你不打你」(編號2-2)、「我 跟別女人就沒怎樣也沒打他你就讓我忍不住要打你」、「要 不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不得打你」(編號3-2),更於111年 5月27日即被害人離開臺南住處當日,使用通訊軟體向配偶 己○○及友人于萱自陳「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 會打人」,而己○○亦回稱「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的」( 編號6-1),益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打被害 人之舉。
5.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認定
⑴被害人遭毆打致頭痛、屁股痛、全身痠痛、嘔吐、吐血、拉 血便、心臟痛等節,迭據被害人向113專線社工、119救護人 員、高雄榮總醫護及被告指陳如前,且被害人確有雙下肢、 左上肢及臉部瘀青、全身多處擦挫傷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87至397頁)、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均與證人甲○○及戊○○分別所證被害 人遭毆部位、被害人臉部及手部瘀青,暨返回高雄住處後續 所現症狀相符。
⑵依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遭毆打致受有頭部左後枕葉、臉部 、左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等處(擦)挫 傷,且造成顱內(硬腦膜下腔,左後枕部)出血、腦幹及胼 胝體多處外傷性(延遲性)重度軸突損傷,其中軀幹及四肢 之鈍力傷,因骨骼肌肌肉細胞多處被壓砸、破壞、崩解,造 成肌肉細胞內酵素、蛋白質或電解質等物質進入血液循環, 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引發急性腎小管壞死,症狀包含全身系 統性水腫(心包腔積液、肋膜腔積液、腹腔積液),且併發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亦即全身有很多小出血點、出血斑,( 後)腹腔、骨盆腔、腸繫膜、左右腎盂、陰道、尿道、消化 道、皮膚及醫療針孔均出血,表現出黃疸、血尿現象,而該 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之鈍力傷,另於幽門上方產生庫欣 氏潰瘍(遭毆打後之壓力性潰瘍,易於頭部外傷發生),造 成被害人有消化道出血、並可能吐血或便血,此外沒有其他 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又據解剖所見及病理切片觀察結果, 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已在後顱凹形成黃色膜狀物,出血時 間應該超過4、5天,心包膜及心外膜可見纖維母細胞沉積及 新生血管生成,推估出血時間應在3至4天以上,身上挫傷組
織下方病理切片所見出血及壞死之病理變化,肌肉纖維旁有 纖維母細胞堆積,已出現早期纖維化,可認非1、2天內之新 近傷勢,符合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同月27日上午期 間遭外力毆打所致,因而判斷被害人係遭毆打致死,死亡方 式是他殺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癸○○證述 綦詳(偵卷第227至233頁,訴二卷第9至49頁),並有該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10月6日 法醫理字第11200221230號函暨所附醫學文獻、阮綜合醫院 檢驗報告單、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證人所提出 之簡報內容可參(相卷第517、521、545至557、561頁,訴 一卷第399至475頁,訴二卷第28至45、73至190頁),是核 被害人受傷部位暨所受傷勢,乃與上開被告徒手毆打過程、 (鑑定)證人證述暨被害人指述受傷經過大抵一致,亦經解 剖鑑定確認無訛,此外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該等傷勢果係其他 不詳原因造成,堪認被害人確遭毆打致受有腦部、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6.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告毆打被害人時點雖為「端午 節那個放假,就是上星期六」,而與本件案發時間有異,惟 衡以證人甲○○嗣於當次偵訊證稱:隔天早上媽媽帶我回高雄 等語,且於112年7月6日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亦明確證述 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即騎車附載甲○○返回高雄在卷(訴一卷 第310頁),足見證人甲○○所指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點確為 本件案發時間無訛。又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被害人於11 1年6月8日自陳遭被告毆打時間為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4日 一節,雖與本件案發時間不符,惟被害人所述遭毆緣由、地 點、方式、傷勢等基礎事實,乃至被告持續傳送訊息、牽走 機車等節,俱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合,且已於附表編號1-1之 訊息直指案發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而參酌被害人於同年6 月8日已有吐血、解血便、全身酸痛等不適症狀,故其是時 誤指案發時間,尚與常情無違,遂未可徒以所述略有瑕疵遽 謂全部不可採信。
7.至證人己○○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其於111年5月26日當晚, 僅於電話中聽聞被告把被害人從床上拉起、被害人直接甩開 被告的手,且被告常用強烈之形容詞,都將拉扯、推形容成 「打」,被告所稱之「打」,並非真的有打的狀況等情(訴 一卷第315至327頁),然證人己○○前開證詞,核與在場證人 甲○○所述情節有異,已難盡信,更與其自身於通訊軟體針對 被告所言「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 以「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予以回應之客觀事實(附表 編號6-1),相互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8.故本院參酌證人甲○○、戊○○分別已就案發經過、被告犯罪、 被害人遭毆部位、傷勢情形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先後 大抵一致,且與被害人於司法程序以外對他人及被告之指述 情節尚符,客觀時序亦全然緊密連貫,所述關於被告於事實 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害人一節,並與被告於通訊軟體自陳情形 相合,復經解剖鑑定確認無訛,及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 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毆打被害人致受有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並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
1.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參諸被害人係向113專線社工指稱因其 「生病無法工作」,及被告屢次於通訊軟體自陳如附表編號 1-2、2-1、3-1至3-3所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越來越 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你生病我因該在你身 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看到你跟以前 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起來我才生氣 是我不對」、「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做男人沒辦 法忍受的事情來還是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還 是你跟別人上床正常」、「要不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不得打 你,別以為男人都白癡白白付出還是別人白癡幫你養小孩」 、「別人就不打就打你,自己想看看你有沒有過分一直犯男 人沒辦法接受的事情」、「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我沒差」等語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因被害人生病而「不想爬起來」,且認 被害人「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有踰矩 行為,氣憤之情已然高漲。再依被告迭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 提及「是我不對又打了你」(編號1-2)、「我也被怡鳳罵 」、「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編號2-1)、「你那 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我會打」(編號3-1),可見被 告慣常以毆打被害人方式解決雙方爭執並發洩怒氣,則被告 案發時處於憤怒情緒下,自有毆打被害人之動機。 2.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左後枕葉、臉部、左上 臂、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等處,傷勢型態則包 含擦傷、鈍力造成之挫傷,而未發現骨折情形,故本件雖無 從證明被害人係遭猛力毆打,仍堪認被告以相當程度之力道 徒手毆打被害人,且次數甚多,造成被害人傷勢非輕。又被 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並有工作經驗(訴二卷第248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徒手毆打被害人,勢將造成被害人之人身傷害 一節,自屬明知,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
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堪可認定。另衡諸被告下手情形 非屬情緒完全失控之猛力毆打,且事後尚以通訊軟體向被害 人表示希望日後繼續維持感情(附表編號1-1至1-2、2-1至2 -2、3-1),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 意,附予敘明。
㈤被告所為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1.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乃故意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 合犯罪。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並非有傷 害之行為及發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 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 能預見,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 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 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 在客觀上須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方有加重結果之 適用,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2.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 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 而該等直接原因乃被害人遭毆打之全身多處挫傷所引起,業 如前述;又被害人全身多處遭毆打所受之挫傷,則係被告前 揭傷害行為所致,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以徒手攻擊方式持續毆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頭腦或腹部等 身體內部出血、損傷進而致命,此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一 般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之事項,至於橫紋肌溶解 症雖屬醫學專有名詞,一般人或許無法全盤瞭解其具體內涵 ,但外力傷害、高強度運動、體罰等因素均可能引發橫紋肌 溶解症進而致命等情,近年來亦常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故 持續徒手毆打他人,可能使他人產生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致命 ,同屬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項。又被告係親自以徒 手毆打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之人,對於前述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之事項,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並無 不能預見之情事,卻疏未預見而仍持續徒手毆打被害人,進 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雖無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故意,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仍應負責。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衡以被告甚且於通訊軟體質 問被害人「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做男人沒辦法忍
受的事情來還是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還是你 跟別人上床我沒差」(附表編號3-1、3-3),足認被告與被 害人間實屬親密,故被告否認與被害人為前述家庭成員,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
2.「打」字用於「打頭」、「打你」、「打死」、「打到」、 「打我」、「打別人」、「打人」,或與「罵」字併用(如 :「會罵會打」、「罵你打你」)時,係指攻擊之意一節, 乃眾所周知之事,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 用語習慣,自無不知之理,且經己○○針對被告於通訊軟體所 稱「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予以回應 「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附表編號6-1),更顯被告 所用「打」字意同「揍人」,竟仍飾詞狡辯:「打」是生氣 的語言、是用嘴巴講出來的打,不是一般所認知係以肢體或 器物施力,對著別人身體或其他東西揮擊等語(訴二卷第24 4至245頁),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被告既於通訊軟 體自陳「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越來越 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我不知道怎辦 心急,是我不對又打了你」、「你生病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 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 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 對」,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將被害人從床上拉起,已有徒手攻 擊被害人之舉,所辯僅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一情,難認屬實。 3.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之被害人所述各情,經核與卷證相 符,俱屬可信,業經本院載敘如上,要難徒以113專線社工 人員因被害人陳述內容及接聽電話當下獲取之資訊有限,而 為「線上觀察案主陳述頻繁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況」之記載 ,即認被害人所述不實,更不得憑此逕予推論被害人於通訊 軟體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4.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提及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包 含「頭部」,然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業 就被告在臺南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腹部及四肢一情證 述在卷,而衡諸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叔叔怎麼打媽媽?」訊 問證人甲○○(相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證人甲○○ 則經審判長就被告毆打地點、方式及部位一一訊明確認「( 問:是在台南的時候看到的?)對。(問:叔叔是用手打嗎 ?)對。(問:有沒有用腳踢?有用椅子或是工具砸媽媽? )沒有,只有用手。(問:都打哪裡?)頭。(問:手跟腳 、肚子有打嗎?)有。」等情無訛(訴一卷第307至308頁) ,乃認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更屬明確,自不足以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所
受腦挫傷,或後續引發之顱內(硬腦膜下腔,左後枕部)出 血、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全身系統性水腫(心 包腔積液、肋膜腔積液、腹腔積液)、瀰漫性血管內凝血、 庫欣氏潰瘍等病症,俱非一望即知之外顯傷勢,自無從單憑 被害人自拍照片(相卷第139頁)未見頭部傷勢反證被告即 無傷害犯行。
5.依解剖鑑定及病理切片觀察結果,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 接原因,確為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 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該等直接原因乃被害 人遭毆打之全身多處挫傷所引起,推估傷勢形成或出血時間 應已超過4、5天,均符合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同月 27日上午期間遭外力毆打所致,因而判斷被害人係遭毆打致 死等節,業如前述;又依鑑定證人癸○○於本院證稱:被害人 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早上遭毆,直至同年6月9日死亡 間,仍可從事騎車、與他人見面、傳送訊息等活動,係因腦 部傷勢為延遲性,且出血量係慢慢累積,未違背學理或臨床 經驗等語(訴二卷第46頁),復有證人甲○○、戊○○等人之證 述及相關客觀事證為佐,已可排除為被害人於111年6月7日 與證人戊○○見面遭毆所致,此外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該等傷勢 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 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其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係 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 ,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數次徒手毆打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 ,本應與被害人和平相處,僅因細故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緒 ,竟無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被害人尚有幼女在場,任意 以上述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且傷 勢非輕而生死亡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心理悲痛,其 中證人甲○○更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及恐懼,此觀證人甲○○於本
院審判程序之初一度不敢陳述與被害人在臺南市居住何人住 處,並於證述不認識被告後旋即趴在桌上哭泣等情益明(訴 一卷第272頁)。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聊天紀錄已明確截取在案之事實(含與被害人之關 係、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猶一再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顯無悔 改之意,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攻擊部位遍及頭部、腹部 及四肢,下手力道非輕且次數甚多等犯罪情節,暨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因過敏需 服藥,與配偶及2名各為5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訴二 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乙電話固為被告所有,然僅具證物性質,非供被告犯 罪所用,亦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且非 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