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陳奕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7
、1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奕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麟(綽號「老芋」)、陳奕程與江永松(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一同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羊肉爐店聚餐,嗣於同日23時許,劉俊麟突然前往隔 壁即朱紅燕所經營址設於水管路133號之小吃店,向朱紅燕 稱要找綽號「阿豐」之人,經朱紅燕告知並無此人,且拿出 手機錄影時,劉俊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紅燕, 致朱紅燕因此受有左後頸挫傷之傷害;而陳皆旭與蔡昇財聽 到上開小吃店外有吵架聲音,遂從店內走出去了解時,在場 之陳奕程因在對劉俊麟與朱紅燕勸架過程中,突遭不詳他人 持物品攻擊,其竟與在場之其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鐵棍方式毆 打陳皆旭及蔡昇財,致蔡昇財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 左腕割傷0.5公分等傷害,陳皆旭則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朱紅燕、陳皆旭及蔡昇財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劉俊麟、陳奕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訴卷第93頁;訴字卷第82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訴卷第58頁;訴字卷第78、80、395、400、404、405、40 7頁),及被告陳奕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62至64頁;審訴卷第92頁;訴 字卷第341、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紅燕、陳皆旭及 蔡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永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0、23、24、28 、32頁;偵一卷第121、58、121頁);復有告訴人朱紅燕提 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 陳皆旭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 、告訴人蔡昇財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57頁)、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59至 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頁至95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 均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陳奕程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續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
皆旭及蔡昇財,可認被告陳奕程應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傷害行為,各次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再者,被告陳奕程以同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陳皆旭及蔡昇財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二、被告陳奕程就上開傷害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劉俊麟僅因不滿告訴人朱紅燕處理事情方式,竟 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朱燕紅,致侵害告訴人朱燕紅身體法益 ,足認被告劉俊麟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生命、身 體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陳奕程僅因不滿勸架過程 遭他人毆打,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亦出手攻擊告訴 人陳皆旭及蔡昇財,而造成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因而受有 前述傷害,足認被告陳奕程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 於犯後業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雖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 朱紅燕及蔡昇財均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及告訴人陳皆 旭與被告間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2人毫無賠 償之意願,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1 0頁),並有本院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調解簡要 記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2頁;訴字卷第49、51頁) ;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以及告訴 人朱紅燕等3人各自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劉 俊麟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見被告劉俊麟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劉俊麟自述國中 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地產工作,需扶養女兒,家 庭經濟狀況為尚可;被告陳奕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防水抓漏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訴字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皆旭與蔡昇財聽到被告劉俊麟與朱紅燕 吵架聲音,而從店內走出去,陳皆旭質問被告劉俊麟為何打 人,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劉俊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陳皆旭後,被告劉俊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奕程、不 詳之人持鐵棍毆打陳皆旭及蔡昇財,致蔡昇財因此受有頭皮
撕裂傷6公分,左腕割傷0.5公分之傷害,陳皆旭則受有右手 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劉俊麟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劉俊麟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既經本院認定 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
列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麟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劉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江永松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俊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之 犯行,辨稱:我有打朱紅燕3下,但我沒有打陳皆旭、蔡昇 財。我跟江永松原本在羊肉爐店聚餐,绰號「阿豐」打電話 給江永松說8千元賭債問題,江永松說他無法還8千元,綽號 「阿豐」說你這樣罵我,不然來打架,江永松就叫人來,兩 方人馬在兩家店的中間前面爭吵,我有出去,朱紅燕就拿手 機在錄音錄影,我在店内聽了很生氣,就出去打朱紅燕3下 ,當時陳皆旭站在朱紅燕的後面,就馬上出手打我頭部一拳 ,我根本來不及回手,我也沒有動手打別人,之後我就被我 老婆拉走,我不知道後來其他人怎麼打起來的等語(見審訴 卷第58、59頁;訴字卷第78至81、394、395、405、407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皆旭於警詢中固指稱:一開始是從隔壁羊肉 店出來一名男子毆打我老婆朱紅燕的頭部,我看到後就出去 阻擋,之後我朋友蔡昇財有出去了解狀況,然後他們就突然 蜂擁而上,拿鐵棍毆打我和我的朋友蔡昇財,對方拿鐵棍揮 擊我的頭部,而我用兩隻手阻擋鐵棍攻擊,因此手和頭部皆 遭鐵棍攻擊受傷,對方毆打完後,還把生財工具用鐵棍砸壞 ,人就離開了,剩下一名帶頭的綽號「松哥」留在現場,之 後他也離開現場,經我指認被告劉俊麟是毆打我之人之一等 語(見警卷第24、25頁);然其於偵查中另陳稱:當時我與蔡 昇財及其同事在喝酒,在店内幫忙的員工跑來跟我說我太太 被打了,於是我就出去看,我問江永松為何要打我太太,江 永松說他要找「阿豐」,我說「阿豐」不在這裡,他一直要 我把「阿豐」交出來,我太太說要報警,我就說先不用,之 後有一個人(綽號:老芋)從隔壁羊肉店出來就抓住我太太 的頭猛打,我要將他們二人隔開,江永松及跟他的朋友就拿 鐵棍衝上來打,我覺得頭很痛,我就手抱著頭,等他們打完 之後,我發現我的頭都是血,我的手也腫起來了,也看到蔡 昇財滿頭都是血,我沒有印象警卷110頁照片中的人是否為 打我們的人,因為當時很亂等語(見偵一卷第58、59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是要對毆打我的人提告,帶頭 的人是江永松,我不能確認劉俊麟有無打我等語(見審訴卷 第62頁)。綜觀證人陳皆旭前揭所為指訴,可見其並無法確
認其於案發時是否有遭被告劉俊麟徒手或持鐵棍毆打之事實 ,應屬明確。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蔡昇財於警詢中指稱:一開始是我看到有兩 名男子毆打朱紅燕的頭部,我看到後就出去阻擋,之後他們 就突然蜂擁而上,拿鐵棍毆打我和我的朋友陳皆旭,對方拿 鐵棍揮擊我的頭部,而我用兩隻手阻擋鐵棍攻擊,因此手和 頭部皆遭鐵棍攻擊受傷。他們毆打完後,把店內生財工具用 鐵棍砸壞,人就離開了,因我有近視,因此無法確認是遭何 人毆打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當時 我與陳皆旭及同事在喝酒,我聽到老闆娘與別人吵架很大聲 ,於是我就與陳皆旭一起出去,我看到老闆娘被人打,我就 要去架開,之後就一群人衝上來打我,當時情形很亂,我沒 有看清楚當時打我們的人,我出來的時候還有看到被告劉俊 麟打朱紅燕,但是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我被誰打等語(見 偵一卷第58、121頁)。前後勾稽證人蔡昇財前揭所為指訴, 可見證人蔡昇財顯無法確認其於案發時是否有遭被告劉俊麟 持鐵棍毆打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證人江永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一開始在隔壁吃羊肉爐 ,之後我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出去了解,就看到朱紅燕與 我朋友在吵架,原因是因為我朋友想進去賭博,朱紅燕不肯 ,之後就突然打起來,現場一片混亂,我就不清楚有誰動手 ,因當時我有飲酒,而且現場很混亂,雙方都打在一起,我 沒有看得很清楚誰有動手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及其於偵 查中證稱:當天我聽到外面大小聲的時候,我就走出去看, 當時除了「老芋」(即被告劉俊麟)、陳奕程,尚有4個人過 去旁邊的店,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全部參與毆打,只是我過去 時,他們已經打成一片了等語(見偵一卷65頁);以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因為我聽到外面有人在打架,所以 我先走出去看發生什麼事情,我出去的時候,綽號「老芋」 之人即被告劉俊麟起先是在羊肉爐店裡面,我出去看外面吵 架的狀況時,我不知道被告劉俊麟是否有走出去,後來我有 看到一群人在打架,但我不曉得互毆的人是誰,因為隔壁的 店也有人出來,所以我不清楚到底有哪些人互毆等語(見訴 字卷第120、121頁);綜觀證人江永松所為證述,可認證人 江永松於案發當時雖有在場目擊雙方互毆之情形,但其並無 從確認被告劉俊麟有無出手或持鐵棍攻擊告訴人陳皆旭或蔡 昇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綜合以上,前後勾稽、比對證人陳皆旭、蔡昇財及江永松所 為證述,均無從確認被告劉俊麟有出手或持鐵棍傷害告訴人 陳皆旭及蔡昇財之事實,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指訴,即非
屬無疑。
㈤至證人陳奕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俊麟就往朱紅燕 的臉打下去後,她的老公陳皆旭就先往被告劉俊麟那邊衝, 動手打被告劉俊麟後,被告劉俊麟好像有還手,之後被告劉 俊麟與陳皆旭就互毆等語(見訴字卷第382至384頁);然觀之 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江永松的朋友先動手打朱紅燕,朱紅 燕的老公陳皆旭因此回擊,裡面的人就衝出幫忙陳皆旭,所 以我們就互毆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江 永松打電話叫我去吃飯,後來我到現場之後才知道要處理事 情,我們因為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才出去看,我出去時, 看到他們有爭執,被告就打朱紅燕,我們本來要勸架,朱紅 燕的先生就不高興,就直接與被告打起來了,他後面的朋友 也直接打過來,因為當時我在勸架,我站在中間,所以第一 個先打到我,後來打到其他人,之後我們就隨手拿鐵棍打回 去等語(見偵一卷第63、64頁)。前後印證、比對證人陳奕程 前揭所為陳述,可見其於警詢中並未陳述被告劉俊麟有與告 訴人陳皆旭有互毆之事實,而其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劉俊麟 有與告訴人陳皆旭打起來等語,然參之告訴人陳皆旭於偵查 中指訴:被告劉俊麟從隔壁羊肉店出來就抓住我太太的頭猛 打,我要將他們二人隔開,江永松及跟他的朋友就拿鐵棍衝 上來打等情節,可見告訴人陳皆旭並未指訴其有與被告劉俊 麟間發生肢體衝突或互毆等事實,故而證人陳奕程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劉俊麟於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陳皆旭發生互毆 一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奕程於本院審理 中亦已證述其於將被告劉俊麟與對方推開勸架之時,隨即因 遭蔡昇財拿碗砸中,故而與對方發生互毆等節(見訴字卷第3 82至385頁),則其此時是否仍可清楚確認被告劉俊麟有與告 訴人陳皆旭發生互毆之行為,不免無疑;況證人陳奕程此部 分所陳述之情節,顯與告訴人陳皆旭所指訴之情節並不相符 ,有如前述;從而,自無從僅以證人陳奕程上開證述資為被 告劉俊麟不利之唯一認定。
㈥另證人陳奕程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蔡昇財跟我動手 時,後面他們其他男生也壓過來我這邊,但蔡昇財沒有跟劉 俊麟發生衝突,因為蔡昇財就是針對我等語(見訴字卷第387 、388頁),可見其與在場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或持 鐵棍方式傷害證人蔡昇財之時,被告劉俊麟確實並未在場參 與該部分傷害犯行之事實,已屬明確。
㈦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劉俊麟上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 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麟有為此部分傷害告訴人陳 皆旭及蔡昇財之事實,尚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現存卷證資料,僅得以認定同案被 告陳奕程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有與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發 生肢體衝突,並致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分別受有前述傷害 之事實;然被告劉俊麟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 人陳皆旭及蔡昇財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 明被告劉俊麟此部分涉犯傷害犯行之證據資料,顯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本院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劉俊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 分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 明被告劉俊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依法自應為被告劉俊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