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富稼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0月間,承攬蘇連財所 有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整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施工期間不詳時間, 將蘇連財告知不可丟棄並自行搬至上開建物1樓後方房間內 之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接續搬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11 0年0月間為蘇連財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連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富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8頁、第182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82頁至第21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告訴人蘇連財告知不可丟棄之電腦桌1 個及洗臉台1個搬離現場等情。惟辯稱:電腦桌被砸壞了, 伊有與告訴人談好要賠一個新的,伊才叫水泥工鄭山、粗工 張銘仁、粗工蘇聖元把電腦桌搬給資源回收業者回收,洗臉 台因為拆除時破損,也已經回收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1月12日起,承攬蘇連財所有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之整修工程,於施工期間之不詳時間,將蘇連財 告知不可丟棄並自行搬至上開建物1樓後方房間內之電腦桌1 個及洗臉台1個搬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28頁、第106頁;審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易卷第4 4頁至第4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連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審易卷第46頁;易卷 第50頁、第116頁、第187頁)、證人即工人蘇聖元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即工人張銘仁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供之建物整修前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工程合約書 (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文(見偵 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電腦桌被砸壞了,伊有與告訴人談好要賠一個 新的,伊才叫水泥工鄭山、粗工張銘仁、粗工蘇聖元把電腦 桌搬給資源回收業者回收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稱 :告訴人說本案電腦桌是廢棄物,請伊丟掉,所以拿去回收 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又改稱:電腦桌於施工過程不慎打壞,有允諾要購 買新的電腦桌賠償告訴人,伊就叫工人鄭山、張銘仁、蘇聖 元把電腦桌搬去回收等語(見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已有 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其所辯已難採信。且告訴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證稱:伊沒有要被告把本案電腦桌清走等語(見易 卷第193頁),而證人鄭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伊不 曉得本案電腦桌實際上是否壞掉,伊也沒見到等語(見易卷 第198頁);證人張銘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承攬打除工程 之範圍不包含電腦桌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則被告前後 辯稱電腦桌是廢棄物、施工過程不慎打壞等情,皆與上開證 人所述不符。再由證人蘇聖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電腦 桌係告訴人所有,打壞後並未告訴告訴人,即聽從被告指示 將其丟棄等語(見易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及證人蘇連財 所述:電腦桌沒有經過伊同意就被丟棄等語(見易卷第50頁 ),可知縱使本案電腦桌於施工過程中不慎損壞,仍屬告訴 人所有之財產,未經其同意不得任意處置,惟被告竟自行決
定將本案電腦桌搬離,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甚明 。至被告提出之工程完工及價錢明細資料,雖載明工程內容 包含舊電腦桌清運等情(見偵卷第79頁),惟細觀該等資料, 製作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已在本案案發之後,且僅有被告 之簽名,並未經告訴人核對確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稱:該明細是被告事後開的,之前簽合約時沒有這張, 是被告提供給民事法院的答辯,明細上面亦無伊的簽名等語 (見易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可見該資料為被告為訴訟所 需單方面製作,與被告之答辯無異,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洗臉台因為拆除時破損,已經回收云云。惟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去1樓後方房間確認過洗臉 台不見後,質問被告及工人蘇聖元去處,被告才載1個完整 的洗臉台來還我等語(見易卷第191頁至第193頁),與告訴 人所提供其與工人蘇聖元之對話錄音檔譯文,係告訴人與工 人蘇聖元討論洗手台去處,雙方對於本案洗手台已不在本案 工地,及洗臉台有無破損等情並無爭議(見偵卷第87頁), 互核相符。其中告訴人與工人蘇聖元討論過程,工人蘇聖元 陳稱:被告將洗臉台拿去「無緣的老爸那裡放」等語,有錄 音檔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而「無緣的老爸」係 指被告的丈人乙節,亦為證人蘇聖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 明確(見易卷第204頁),可見本案洗手台並未破損,且確 實經被告搬離至他處。而被告既自承其有返還1個完整洗臉 台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審易卷第40頁;易卷第1 81頁),若洗臉台已經破損,似無可能返還告訴人完整洗臉 台,是本案洗手台係因嗣後告訴人索取,被告始自他處尋回 返還告訴人等情,亦堪以認定。可證被告就本案洗手台確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無訛。至證人蘇聖元後雖改稱:伊 所謂「無緣的老爸」係跟告訴人在開玩笑等語(見易卷第20 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與工人蘇聖元對話之錄音 檔,勘驗結果顯示工人蘇聖元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回答語 氣自然、順暢,雙方對話並無玩笑戲謔之情(見易卷第206 頁本院勘驗筆錄),是其此部分所述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 為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 就業服務法、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及其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暨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程承包商,月薪新臺幣數萬元至10幾萬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12頁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除洗臉台1個已返還告 訴人,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易卷第191 頁),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 餘電腦桌1個,乃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梁詠鈞、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