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8號
CTDM,111,侵訴,8,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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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清

住○○市○○區○○路○○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橋頭區「永○○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設立 地址詳卷,下稱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父,代號AV000-A109 373號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自民國000年0 月間起在甲公司擔任會計及櫃檯人員,A女於109年6月8日至 同年月19日至甲公司之臺南市後壁區廠房(地址詳卷)協助 支援工作,並住宿該廠房內。乙○○於109年6月19日前往上開 廠房,俟A女於當日下午結束工作,乙○○提議由其駕車順道 搭載A女返家,A女上車後,乙○○以請A女幫其按摩為由,央 求A女共同前往臺南市○○區○○○00號景大渡假莊園溫泉旅館( 下稱景大渡假莊園),因A女先前曾多次為乙○○之配偶按摩 ,不疑有他遂同意之。俟雙方抵達景大渡假莊園進入205號 房後,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脫去自身衣物,隨即 不顧A女出言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命令A女除去衣物,乙○ ○嗣要求A女進入浴室與其共同泡溫泉,期間乙○○親吻A女之 嘴巴及胸部、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且無視A女已撥開乙○○ 雙手,仍強行拉扯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於後再拉扯A女之 手,命其躺至床上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再親吻A女之 胸部,並以手及其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且不顧A女掙扎、以 雙手擋住其下體,而撥開A女之雙手,以其生殖器在A女下體 外摩擦準備插入,終因A女掙扎扭動身體推拒而未得逞。嗣 經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是本判決書中 關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1.爭執證人即A女母親、A女之友人黃○○、呂○○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本院卷一第55-56頁):
  上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 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無證據能力。 2.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一 第55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A女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A女於 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3.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而無證 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一第55頁):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有間。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但若不具備「



特信性」及「必要性」此二要件,仍難以上述說明取得證據 能力。本件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核與其 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尚乏「必要性」之要件,依據前述 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4.爭執卷附A女與其友人黃○○之LINE對話紀錄為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一第56頁):
  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 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 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 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 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 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 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 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 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 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 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查卷內所 示A女與友人黃○○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 (他卷第127-129頁),均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 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該翻拍照片係 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操作或控制,該翻拍照片既係以 科學、機械之方式,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此部分證據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物,是卷內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 片,非屬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經本院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故就「A女與友人黃○○於案發當時曾以LINE 為相關對話內容」此一待證事項而言,該LINE對話紀錄,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A女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向 友人黃○○提及本案事發過程之對話,就「本案發生過程為何 」此一待證事實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未符合例外得取得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0頁、卷 三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6月19日晚間接送A女返回高雄住 處前,曾應A女要求,載送A女至景大渡假莊園,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A女在車上表示想泡溫 泉,才由A女沿路指引我開車,載她去景大渡假莊園泡湯, 因我患有高血壓等疾病無法泡溫泉,故未與A女進入景大渡 假莊園房間,我到櫃檯為A女支付休息費用後即回到車上, 俟A女泡完溫泉,再載送A女返回住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未與A女共同進入景大渡假莊園房間,且未對A女實施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A女及證人即A女之母、A女之友人黃○○、同 事呂○○之供述,均未能證明被告曾對A女實施本件強制性交 未遂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請賜予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
(一)被告對其係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父,A女自000年0月間至同 年00月間在甲公司擔任會計及櫃檯人員,並於109年6月8日 起派駐甲公司後壁區廠房協助支援工作。被告於109年6月19 日前往上開廠房,俟A女於當日下午結束工作,乃駕車順道 搭載A女返家,途中與A女共同前往景大渡假莊園,嗣再搭載 A女返回住處等事實均不爭執(警卷第13-19頁;他卷第95-9 8頁;本院卷一第47-48、卷二第13頁、卷三第50頁),核與 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4-21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當天係因A女想泡溫泉,被告始經A 女指引載送A女至景大渡假莊園,惟因被告患有高血壓、糖 尿病等宿疾,身體狀況無法泡溫泉,故未與A女共同進入景 大渡假莊園房間,僅於櫃檯為A女支付休息費用後即回到車 上,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為據(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 12、347-352頁、卷三第43、50、53-55頁)。惟被告於警詢 時稱:案發當日我有開車載A女下班,在車上我先問A女要不 要去景大渡假莊園,她說可以,我才帶她去,抵達景大渡假 莊園後,是我本人登記住宿,但鑰匙是A女拿的,我與A女進 入房間後,我因身體不適就先離開房間,之後我就在外面運 動,房間內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4-16頁) ;嗣於偵訊時稱:我當天有開車載A女去景大渡假莊園,坦 白講是因為有一個無名的神佛叫我一直開一直開,我莫名其 妙就把車子開到溫泉飯店等語(偵卷第96頁)。依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內容,係稱:案發當日係由其於開車過程主動邀約 A女前往景大渡假莊園,抵達後以其名義於櫃檯登記住宿後 ,即與A女共同進入房間,而被告於偵訊時對其與A女共同前 往景大渡假莊園之原因則改稱:係一無名力量指引其開車前 往景大渡假莊園等語,是被告於警、偵訊時就其是否曾進入 景大渡假莊園房間及其搭載A女前往景大渡假莊園之原因, 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辯顯有歧異,惟其於警詢時 所述緣由,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在 車上說要請我幫他按摩,因為我之前曾幫老闆娘(即被告之 妻)於床上按摩,我沒有想太多,就同意被告之請求,被告 就直接開到溫泉旅館等語(本院卷二第14-21頁)互核一致 ,較屬可信。況A女自000年0月間至甲公司任職至本案事發 時僅任職期間約3月,A女係甲公司之一般行政人員,並非位 居要職,依其於案發時之資歴,焉有可能主動提議央請被告 特地駕車載其去溫泉旅館飯店,單獨至個人湯屋房間泡溫泉 ,遑論要求被告為其付費?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 有違常情。再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知道當 天被告帶我去的飯店名稱,台南我根本不熟,當天是被告開 過去的,我根本不知道是哪裡,律師跟我說叫我事後錄音時 要盡量問被告當時去的地點為何,所以我於109年9月15日和 被告對話譯文才會問被告說我們上次從台南廠房(即後壁寮 )去的那一間叫什麼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55-56頁)。此 情核與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15日之對話譯文內容相符(警 卷第57頁),堪認A女對本案事發地點一開始並無所悉,此 與被告辯稱係A女主動要求搭載其至景大渡假莊園泡溫泉, 沿路均係由A女指引其開車云云,顯屬未合,反係與被告於



警詢時所述情事相符,是A女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共同 前往溫泉旅館之房間所述緣由顯然較為合理,而屬可信。至 被告雖辯稱其身體狀況不適合泡溫泉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被告之身體狀況不適宜泡溫泉等情,自 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乃主動要求 搭載A女前往景大渡假莊園,由其至櫃檯付費登記住宿後, 與A女共同進入房間乙節,堪以認定。
(二)本案案發經過,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屬可 信:
 1.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3月到甲公司上班, 與被告互動良好。109年6月19日那一週我都在台南廠房支援 ,109年6月19日被告提議開車載我回高雄,途中跟我說想要 我幫他按摩,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同意此事,之後被告將 車開到景大渡假莊園,叫我下車,被告和櫃檯接洽房間後, 把我帶進房間,進房後他開始脫衣服,要求我也脫掉,我有 說我不喜歡、我不想要,且問他剛剛不是說要按摩,為何要 脫衣服,被告回稱就是要這樣、怎麼可以不要,因為被告是 老闆,當時我需要這份工作養小孩,不敢反抗,就依他指示 脫掉衣服,接著被告走到淋浴間,要我也過去,和他一起泡 溫泉,被告開始親我的嘴巴及胸部,並撫摸我的胸部跟下體 ,進去溫泉池之後又繼續摸,我跟被告說我不要、我不喜歡 這樣,並撥開他的手,但他還是將他的手放在我身體其他部 位,我再次跟他說不喜歡,且撥開他的手,他又抓我的手去 摸他的性器官。這樣的過程在浴室及溫泉池中都反覆發生, 他用一定力道抓我的手,我不敢反抗,因為他是我老闆,而 且我也因為力道而無法掙脫。離開浴室之後,他用右手拉著 我,帶我過去床那裡,他躺下後,口頭要求我也躺下,我有 說我想回家,他說再休息一下,我剛開始先坐著,後來他口 氣強硬地叫我躺下,並且拉我手,我只好躺下。我躺在床上 的時候,被告摸我胸部及下體,還有親我胸部,並以手撫摸 、及以生殖器磨蹭我的下體,他在我上方想把生殖器放入時 ,我用手擋住陰道,並扭動身體,他叫我不要動、把我的手 撥開,後來我扭動身體反抗,沒有讓他得逞。因為當下很慌 張,不知道遇到這種事要如何處理,所以當下沒有想到要報 警。我出來飯店後有用LINE通訊軟體打字跟我同學黃○○講這 件事,她要我錄音,叫我請被告不要這樣對待我,黃○○也有 用LINE打給我,叫我回家後打電話給她,我有提出與黃○○間 於案發當日之全部LINE對話內容。案發當天回家後我有跟我 母親講這件事,我母親聽完後就說我為何這麼笨,叫我以後 上班避免與老闆單獨相處。我後來在109年9月底離職,案發



後到離職前,我因為害怕而不敢去報警,因為被告跟警界都 認識,擔心官官相護之類,我有想過報警但不敢去做等語( 本院卷二第14-48頁)。
2.參諸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在景大渡假莊園與被告共處 一室,經被告命令除去衣物,並與其共同泡溫泉,期間遭被 告親吻嘴巴、胸部,撫摸其胸部跟下體,並抓A女之手撫摸 被告之性器官。被告嗣拉扯A女之手躺至床上,持續撫摸A女 之胸部及下體,並親吻A女胸部,再以手及其生殖器磨蹭A女 下體,被告欲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時,A女即以手擋住陰道 ,被告則命令A女不要動,並撥開A女雙手,後因A女不斷扭 動身體反抗,被告始未得逞等情。A女所為陳述內容具體明 確、脈絡清楚,且無顯然違反常情、常理之處,足見其所言 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3.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A女於事發過程並未逃跑,亦未向櫃 檯人員求救,復再單獨搭乘被告車輛返家等反應,與一般性 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有別,難認確有A女所述強制情事等語為 被告辯護(本院卷三第42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事發後我很慌張,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當下沒有想到 要報警,只有出來溫泉旅館拿到手機後,傳LINE給黃○○跟他 說這件事,因為我當時和黃○○感情滿好,我最信任她等語( 本院卷二第21-23頁),是依A女上開所述,可認A女係因事 發突然,造成其情緒至為混亂,始未採取報警之應對措施, 況如前所述,A女對事發地點並不熟悉,則其在陌生的環境 下,不敢任意逃離、向陌生人求助,事後選擇搭乘被告所駕 車輛離開,均屬正常合理之反應,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 此外,由於不同被害人面臨此類案件後之處理方式,會因個 人反應、判斷能力及當下環境、場遇不同而有歧異,自難以 A女於事發時並未逃跑、向櫃檯人員求救,且事發後未立刻 報警及搭乘被告車輛返家等節,遽認本案即無A女所述強制 情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三)經檢視A女與其友人黃○○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 案發當日晚間與黃○○對話時,即有向黃○○表示「被告要與其 性交易」、「其不知道要怎麼辦」、「其沒有跟被告怎麼樣 ,但被告有摸」、「其以為被告只是要其幫他按摩、因為其 之前也有幫老闆娘按摩」,過程中並一直詢問黃○○「要怎麼 辦」(他卷第127-129頁)。若非A女所言屬實,衡情其於案 發當天應不會有上述立即向友人黃○○求助之舉,此核與A女 前述事發後很慌亂,乃立刻詢問友人黃○○應如何處理等語吻 合,此亦佐證A女所言應屬事實。至辯護人另以:A女與黃○○ 之上開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要包養、要與其性交易」等



語,自難排除本案具有職場性騷擾,或被告與A女間具有性 交易等關係之可能,未能逕以A女所述,而認本案具有違反A 女意願之強制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三第42-43頁) 。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A女雖曾向黃○○提及「被告要包 養、要與其性交易」等語(他卷第127頁),惟A女於LINE對 話中,從未向黃○○表示同意被告所提議之上情,反係向黃○○ 表示「沒有和被告怎麼樣,但被告有摸」、「以為只是要幫 被告按摩,因為之前也有幫老闆娘按摩」,且一再詢問黃○○ 「要怎麼辦」等語,益徵A女於第一時間對被告所做所為, 確實呈現至為慌亂及不知所措情狀,非如辯護人所稱或有同 意被告之提議,欲與被告發生包養或性交易等情,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又辯護人再以:A女與黃○○間之LIN E對話紀錄,其2人開始以LINE對話討論本案之最初對話時間 係晚間6點45分,A女於晚間6點48分告知友人黃○○其被帶到 景大渡假莊園後,黃○○於晚間7點33分回覆A女,A女則於晚 間7點44分回應黃○○,合理推測A女於晚間6點45分至7點44分 此段時間應係自行於景大渡假莊園房間內獨自泡湯,A女提 出其與證人黃○○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恐非完整等語為被告 置辯(本院卷三第46-47、119-120頁)。然而,由於對話雙 方若非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聊天功能,而係採用傳送文 字方式溝通時,於對話雙方未在線上即時查看並發送訊息時 ,即會出現俟閱讀對方傳送訊息後,始會回應訊息之對話時 間差,此乃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溝通方式所存在之 必然性。經檢視上開LINE對話內容,A女先於晚間6點45分至 6點48分間開始傳送訊息,連續詢問黃○○,其遭被告帶到溫 泉渡假莊,被告表示要以一個月2萬5000元包養A女,並詢問 黃○○怎麼辦等情,上開文字係由A女於上開時點單獨連續傳 送,而黃○○回應上開文字內容之最初時間則係晚間7點33分 ,且未使用LINE軟體之回覆訊息標註功能,即回稱:「蛤」 、「老老闆?」,此情應係黃○○於A女傳送上開文字時未在 線上,斯時未即時看到A女上開訊息,方於晚間7點33分見到 A女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後始予回應所致,且觀諸黃○○自晚 間7點33分傳送上開訊息與A女後,雙方迄至當日晚間8點17 分止之對話內容,均屬前後語意連貫(他卷第127-129頁) ,自難徒以上情逕認被告所提出其與黃○○間之對話內容並非 完整。又如前所述,A女及黃○○於當日晚間6點45分至7點44 分之對話,中間既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A女於黃○○初次回 話時(晚間7點33分),A女是直至11分鐘後(晚間7點44分 ),才再回覆黃○○,而A女當時若是一人獨處,其在急於求 助黃○○的情形下,按理其應立即回覆黃○○,方屬正常,而上



述情狀,反而是於A女與被告共處一室,僅能利用被告不注 意之空檔回覆黃○○之狀況,較有可能發生。從而,辯護人此 前詞推測A女於晚間6點45分至7點44分此段時間應係自行於 景大渡假莊園房間內獨自泡湯,進而質疑A女之證詞真實性 ,亦乏客觀依憑,不足採信。
(四)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他們店裡載米時,被 告詢問我是否有認識的人,他們想找會計,我就介紹我女兒 去甲公司上班。案發那天我女兒下班前有先撥電話給我,說 老闆要載她回家,要我不用去接她。我女兒平常應該晚上9 、10點就回到家,但當天她到11點多才回來,她回到家後躲 在房間不敢出來,一直在哭,而且全身都在顫抖。我問她為 何哭,她說被告不知為何帶她去洗溫泉,進去之後命令她脫 下衣服幫被告按摩,之後被告就撫摸她、親她,還有想要做 愛的動作。我女兒跟我講的時候很激動,一直哭,因為她好 不容易才找到工作,而且她需要這份工作來養小孩,所以我 們就說先靜觀其變,先離老闆遠一點,不要跟老闆獨處,到 最後真的是受不了才辭掉工作,我們一直在家商討,最後才 提告。我女兒說案發當時她有反抗,但車鑰匙在被告身上, 她怎麼跑,她又不認得路,在山裡她不知怎麼走,也不認識 任何人,她要去跟誰求救。案發至今我女兒有時會恍神,講 完馬上忘。我有帶她去看身心科,到現在還在拿身心科的藥 等語(本院卷二第66-77頁)。故A女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返家 之後,有立即向其母表示遭被告性侵害,2人討論後,決定 暫時不敢報警,而以避免與被告單獨相處之方式,避免同類 事件再度發生等情,與A女證述內容亦屬互符一致,由此更 加證明A女所為證詞應與事實相符。且依A女、A母前述證詞 ,可知A母與A女於事實發生後原本無意提告,A母甚且向A女 表示因確實需要此份工作薪水養育小孩,而建議A女靜觀其 變,勿與被告獨處,而A女於本案發生後原無意提告,復已 聽從其母建議,以避開與被告單獨相處之機會繼續任職,足 認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提起本 案告訴,係離職後之惡意報復手段云云(警卷第19、本院卷 一第47-48頁),洵無可採。又辯護人以:A女之母證稱A女 於當日返回住處,於晚間11點向其母告知此事時出現暴哭反 應,但A女於案發當日晚間11點24分尚於公司群組對話紀錄 討論排班事宜,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07頁) ,A女之事後反應顯與一般被害人不同,若其於案發當日晚 間11點發回到家中與其母訴說此事時呈現爆哭狀態,豈有可 能再於相近時間於群組回應工作事項,可認A女之母所述並 非實在等語(本院卷三第30-31頁)。惟被害人於案發後情



況,與其是否因遭受侵害情事受有身心創傷,自難一概而論 ,且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 因人而異,並無「一般被害人應有反應」存在,自不能遽以 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 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亦無足以A女與其母訴說此事後,仍 可於群組回覆工作事宜之情事,據以推論A母所言不可採信 ,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認可採。
(五)證人呂○○即A女於甲公司之同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甲 公司上班3年多,跟A女是前同事,A女在公司任職期間,我 們了公事上聯絡外,私底下也有往來。A女跟我提過這個案 件1次,當時我們本來在聊天,她就提到有沒有在職場上遇 到類似被騷擾的事情,說她遭被告性侵害,她說的時候在哭 泣,情緒蠻激動的,很害怕。A女跟我說完這件事沒多久就 離職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1-18頁)。則由A女事後亦曾向同 事提及其遭被告性侵害,提及此事時情緒激動等情,同可佐 證A女所為證詞之可信性。
(六)再者,經檢視A女於案發當日回程於車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 譯文(詳附表1所示對話內容),被告首向A女表示請其不要 亂想,並詢問其與何人同住一室,請其勿向他人透露今天發 生之事,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復稱係因無法覓得宣洩對象, 且擔心亂找其他對象會得病,才找上A女,而再三向A女致歉 ,並一再強調爾後不會再碰A女身體任何一處,若A女日後需 要幫忙,亦會義務提供協助,無需A女以肉體回報等語。由 於被告係於案發當日離開景大渡假莊園接送A女返回住處之 回程車上,向A女表示上開事項,益見被告係針對其方才於 景大渡假莊園房間內對A女所實施之不當肢體接觸行為,向A 女再三致歉,並請求A女勿將此事告知他人,且承諾日後不 會再犯。故被告辯稱未與A女共同進入景大渡假莊園房間, 且係因回程路途顛簸,於車上不慎碰到A女身體所方向A女致 歉云云(本院卷三第49頁);而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錄音 對話係因被告於案發當日慮及男女有別,卻應A女要求載送 其至溫泉旅館,事後恐有糾紛,始於車上向A女道歉,並安 撫A女等語(本院卷一第47-48頁),核與前述錄音譯文內容 相悖,洵無足採,反係A女前開證詞,與該錄音譯文內容互 符一致,足認A女所言確屬事實,並非構詞誣陷被告。又辯 護人另以:A女所提出附表1至3之對話錄音譯文,A女於對話 過程均未提及強制手段性交等語,且依卷內證人所述,A女 亦均未向其等提及被告有使用強制手段。另A女於案發當日 之返回車程與被告對話時,多次出現哈哈語氣,亦與一般性 侵害類型之被害人反應不同,縱使被告確有不當碰觸A女之



身體,亦可合理懷疑被告之用意或係欲與A女為性交易,或 僅係職場性騷擾,而非基於強制性交之意等語(本院卷三第 42-48頁)。惟參諸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遇到這種 事要如何處理,當下沒有想到要報警,因為我很害怕。在對 話後面會有笑聲出現,係因我平常面對老闆無理要求時,多 係以傻笑帶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2、26、51頁),可認A女 於事發當時至為恐懼,且事發突然,不知如何應對,始於回 程車上與被告應對時,仍採取平時工作時面對被告無理要求 時,以傻笑帶過方式應對。又A女錄音蒐證之目的,雖是在 蒐集證據,設法藉由與被告間之對話,還原本案事發過程, 但被告畢竟是其任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父,又比A女年長甚 多,衡情被告對A女而言,自會有相當程度之權威感,且於 錄音蒐證過程中,A女又須慮及被告惱羞成怒、拒絕與之對 話,反而不利於其蒐證,在此等情狀的影響之下,A女避免 提及「強制手段為性交」之相類用語以免觸怒被告,而以較 迂迴的方式與被告對話,尚屬事理之常。另A女遭被告性侵 害,就常情而言,顯屬難以向他人啟齒之事,更遑論清楚敘 述遭性侵害之過程,故A女未向本案相關證人提及其遭被告 性侵害之具體過程,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從而,辯護人 所辯上情,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A女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案發當天,我於離開飯店房間時 ,因為有拿到包包跟手機,就與黃○○傳訊息(本院卷二第57 頁),而如前所述,A女於案發當日開始傳送訊息給黃○○之 時間為晚間6點45分,辯護人因而主張甲公司之員工下班時 間係傍晚6點,被告於109年6月19日當天傍晚6點多下班,自 台南後壁廠房搭載A女開車至景大渡假莊園,因被告身體狀 況不佳,且行駛道路為山路,其2人抵達景大渡假莊園時, 至少已逾晚間7點,但A女證稱係與被告離開景大渡假莊園, 其拿到手機時才開始與黃○○對話,可認A女證稱與被告進入 景大渡假莊園房間之時點並非實在。此外,自A女所稱於晚 間6點45分離開景大渡假莊園返回高雄住處之車程錄音內容 ,勘驗得知具有晚間9點之整點報時資訊,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24頁),自A女離開景大渡假莊園之回程 期間已經過2個多小時,但依據A女所提出如附表一之錄音譯 文,卻是於檔案5分30秒左右就聽到晚上9點的報時(本院卷 三第24頁),且依據A女與黃○○的LINE對話紀錄,黃○○於晚 上8點10分向A女提醒要A女錄音時,A女於當天晚上8點17分 就向黃○○表示「完成了」,可知A女於此時就完成錄音,但 此又與上述晚上九點的報時又衝突,足見A女所言有瑕疵, 且提出之錄音內容並未完全。惟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A女之下班時間係下午5點,當日係晚間6時許 到達景大渡假莊園,約於晚間7時或7時半離開等語(警卷第 15頁;偵卷第96頁;本院卷三第36、50頁),是辯護人以A 女之下班時間應係晚上6點,以此推論與被告抵達景大渡假 莊園時間至少已逾晚間7點乙節,與被告所述不符,而無可 採。再者,如前所述,A女於案發當日晚上6點45分雖有發訊 息給黃○○,但是直至晚上7點33分才獲黃○○回應,且黃○○回 應後,A女又是於晚上7點44分即相隔11分鐘之後才回覆黃○○ ,而案發當天,A女若是於晚上6點45分即離開景大渡假莊園 ,衡情其此時點後即應始終持有其手機,則在其急於求助黃 ○○的情形下,按理其應立即回覆黃○○,不至於相隔11分鐘之 後才回覆黃○○。再佐以A女於晚上7點44分回覆黃○○,並經黃 ○○於晚上7點52分後再度回應A女後,2人即於後續時間內有 密集之對話此一情狀(他卷第127-129頁),足見A女離開景 大渡假莊園,始終持有其手機之時間點,應是晚上7點44分 之後,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應只是未將其前、 後兩階段與黃○○之對話清楚區分所致。從而,辯護人以「A 女是於晚上6點45分離開景大渡假莊園」為基礎所為之相關 辯護,即屬無據。此外,黃○○於案發當日晚上8點10分與A女 對話時,是先向A女表示「你跟他說再這樣你會告他職場性 騷擾」,隨即表示「錄音」,而A女於晚上8點17分的回應, 則是「講好了」、「完成了」,依此先後對話文義,A女所 稱「講好了」、「完成了」,當有可能是針對黃○○所提「你 跟他說再這樣你會告他職場性騷擾」此事,並非指錄音。否 則,A女何以會於事後接近晚上9點時,再重新為附表一所示 之錄音,以致錄音內容中有上述整點報時之情形。綜上,辯 護人此前述辯護意旨,指摘A女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不完全,A 女所言不可採信,均屬難以採認。
(八)另參A女於案發3個月後與被告提及關於本案相關過程之對話 錄音譯文(詳附表2、3所示對話內容),經A女詢問被告為 何要對其實施親吻、撫摸胸部及撫摸下體之行為時,被告立 刻不斷認錯及請求A女諒解,復稱會慢慢補償A女等語,且A 女向被告提問內容,均具體特定為被告對其所實施之親吻、 撫摸胸部及撫摸下體行為,若被告確實未對A女實施上開行 為,被告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否認此事,詎被告非 但未予否認,反而一再向A女道歉,更表達願慢慢補償A女, 以尋求A女諒解,顯見被告自覺有愧A女,始為上開陳述,由 此益見被告確有對A女實施不當肢體接觸行為。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抗辯A女所提出之附表二、三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內容 ,係因當時被告正在家中念經,因念經講求安靜,且被告之



口頭禪為「對不起我錯了」,始不斷向A女認錯,又A女與被 告間存有曖昧,被告始對A女表示附表一至三所載錄音譯文 之調情言語云云(本院卷一第47-48、卷二第357頁、卷三第 42-47頁),惟上開所辯非但與該等譯文所顯示之前後對話 文義全然不符,且附表二、三之對話內容,完全看不出被告 正在家中念經之相關情狀,甚且附表二之對話,可看出是被 告在測量血糖時所為,故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無從採認。
(九)再查:
 1.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 ,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只須所施用之方 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 足當之,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其身體有否受傷 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性交, 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 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 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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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