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49號
TYDV,113,除,4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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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游象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144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新台幣) 001 游象逢 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1年7月5日 177,700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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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