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德芳
訴訟代理人 王暉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旭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 而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中,未依法表明上 訴理由,僅表示上訴理由容候補呈,惟至今亦未提出。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