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3年度,3號
TYDV,113,訴更一,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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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李俞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維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為給付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 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雖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駁回起訴,有系爭刑案裁定可稽(本 院卷第15至76頁),是系爭刑案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將該事件改依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審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元,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9,250元;又原告出具之起訴狀就其請求被告為 給付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 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被告之行為、行為之時間 、地點各為何)無任何記載,且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中記載之被告及被害人多人,非全數均與本件 訴訟相關,故無從援引以該等偵查書類作為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各別被告無從答辯,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請求各被告為給付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如數逕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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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