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蕭貴川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仲薇律師
被 告 張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共同投資訴外人藍永欽之 淤泥機械技術合作,有合作契約書為憑,原告投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被告投資100萬元,但被告資金不足因而向 原告借款100萬元投資,由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開立100萬 元支票交付藍永欽兌領,有借據及支票為憑,兩造約定借款 期限為3個月,被告應於102年3月20日還款,惟期限屆至被 告未還款,嗣被告又於104年10月15日書立現金還款條,承 諾因未按時還款,願於102年3月20日起按月支付年息20%之 利息,然被告至今利息本金均分文未付,原告自得依法向被 告訴請返還。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法定最 高利率)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淤泥機械技術合作 契約書」、借據、支票、現金還款條等影本各1份(本院卷 第10-18頁)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參 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