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大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育臻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1,388元〈268,25
1.67×31.58(起訴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8,471,388〉,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4,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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