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彭明仁
被 告 極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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