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19號
TYDV,113,補,21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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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域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85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
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
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
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及不得為一
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均
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
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與訴之聲
明第1項之價額合計為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二、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僅泛稱「被告不得張貼與事實不符之告示、不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尚難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應予補正其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例如:被告應除去何特定地點張貼如原證一之告示)。三、起訴狀(含後附書證)及上開二、之補正狀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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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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