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支廷
江衍祥
江衍禧
江麗雅
江衍淵
共 同
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衍昌⑴
代 理 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江國垣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 9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擔任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 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江衍昌⑵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 99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擔任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 市江世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市江世流派下現員,亦與相對人即被告江衍昌⑴同 列為排旺公一支之派下現員,因江衍昌⑴非排旺公之派下 員而擁有派下權,故對江衍昌⑴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受理,於該案審理中,聲 請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 世流為訴訟告知,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管理人皆因任期屆滿而新任管理人
尚有爭議訴訟中,致尚未備查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是祭 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現 均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進行本件訴訟之程序。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 士香、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 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核與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2年1 2月26日桃民宗字第112002348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 03至107頁)內容相符,堪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現均無法定代理人,然於本 件訴訟有為訴訟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甚明。(二)本院審酌江國垣原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管理人, 與本件訴訟亦非無利害關係,且曾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 72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 號選任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2386號強制執行事件選任為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13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選任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 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5號 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1238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130號裁定可參(本院卷一第401至408頁) ,及江國垣表明願意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於本 件訴訟特別代理人(本院卷二第113頁)等情。爰選任江 國垣於本件訴訟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 人。
(三)本院審酌江衍昌⑵原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主任 監察人,與本件訴訟亦非無利害關係,且兩造對於江衍昌 ⑵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意見 (本院卷一第424至425頁),及江衍昌⑵表明願意擔任祭 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 院卷二第117頁)等情。爰選任江衍昌⑵於本件訴訟為祭祀 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