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0號
TYDV,113,聲,3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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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昭綾
李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137,59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5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李邱春梅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之存款債權在786,267元範圍內,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系爭執行程序續為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4 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 不得就該標的範圍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 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件爭執之執行標的金額範圍為786,267元;參酌 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 ,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 需3年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7, 597元【計算式:786,267元5%(3+6/12),元以下四捨五 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 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8,59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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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