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玉霞
相 對 人 陳品言即陳媛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承租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 之房屋,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租約到期後再延1個月 搬家,雙方約定點交日當天相對人未點交,經抗告人另聲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 在案,相對人蓄意破壞氣密窗、使瓦斯爐汙穢不堪,抗告人 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未能按時點交房屋及清潔恢復原狀之 損害賠償,相對人卻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返還 押金,應於另案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 法院,且因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又聲請人如 未能提出合於上開要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 從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對相對人以另案聲 請強制執行,惟另案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聲請或 訴訟事件,而抗告人亦未另對相對人提起任何前揭規定所列 之相關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即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