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明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昱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8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詐 金額為8萬元,是原告請求超過8萬元之部分為19萬元(計算 式:27萬元-8萬元=19萬元),則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 ,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 規定。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