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王劉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20日,詎於112年6月9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票號TH690717號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 ,聲請人主張於112年6月9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 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