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5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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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金鳳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金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



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 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自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臺南地院 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再於110年4月6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清算,經臺南地 院移送至本院,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0 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 有1輛107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查閱 同型機車網路估價查詢資料,認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作為其清算價值,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1萬5,000元到 院分配,於扣除郵務費用2,827元後,普通債權人分配而獲 償總額為1萬2,173元,並於112年9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 予認定。
㈡因本件為更生轉清算,本院自應審酌於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 免責前,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然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 利來福超市,擔任外場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有 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扣除113年桃 園市每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0,8



28元(計算式:3萬元-1萬9,172元=1萬0,828元)。另依聲 請人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清算卷第41、43頁、司 執消債清卷第681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4月至11 0年3月)可處分所得為62萬1,796元(計算式:31萬7,716元 ÷12月×9月+30萬8,100元+30萬1,635元÷12月×3月=62萬1,7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人必要生活費用(桃園市10 8年度為1萬7,494元;109及110年度為1萬8,337元)後,尚 有餘額為18萬9,295元(計算式:62萬1,796元-1萬7,494元× 9月-1萬8,337元×15月=18萬9,29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僅受償1萬2,173元,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 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存 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8萬9,295元),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同 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9,299元 52.12% 98,654元 6,344元 92,310元 2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6,513元 0.18% 340元 22元 31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024元 19.31% 36,553元 2,351元 34,202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370元 11.51% 21,794元 1,401元 20,393元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617元 3.88% 7,343元 472元 6,871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030元 12.61% 23,865元 1,535元 22,330元 7 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2,700元 0.07% 141元 9元 132元 8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1,151元 0.31% 582元 37元 545元 9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450元 0.01% 23元 2元 21元 總計 3,625,154元 100% 189,295元 12,173元 177,122元 備註: ⒈債權額是依本院111年8月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25至229頁)。 ⒉A欄計算式:18萬9,295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2年4月6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77至380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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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