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一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李賢慧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鄧文彥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煥明
鄭偉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廖一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1月8日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9月26日依職權以111年 度司執清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3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11 月起至110年10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獲取一般基本薪資收入,且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年8月8日發生車禍,受有頸椎 韌帶扭傷、第45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移位併神經壓迫及頭部外 傷等傷勢,迄今仍需休養而無工作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卷〈下稱執行卷 〉第587、589、592頁),且審酌債務人係52年次,現年61歲 ,將屆退休之齡,堪認債務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債務人 經裁定清算後應無工作,而無工作所得收入。準此,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無有餘 額之可能,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 事由,本院亦無庸再審究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之要件。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