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5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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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志曜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呂亮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志曜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21日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27日依職權以112 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就該身障部分是否影響債務 人之勞動能力,經債務人於112年4月11日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112年3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該診斷證明 書僅載明債務人因嚴重腰椎疼痛,不宜提拿重物等語(本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卷第68頁),且該診斷證明書開立 日迄今已將近1年,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身體健康狀況恢復情形如何? 是否影響勞動能力無法工作等情,仍有疑義。另據債務人之 複代理人於113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代理人無法聯繫 上債務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29頁)。則依目前卷證資 料,本院難以調查債務人自清算程序之日起之薪資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狀況,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情形。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造成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
 ⒉本院為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何,於113年 3月1日發函命債務人補正提出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惟債務人迄今仍未配合提出,亦未於本 院進行免責案件之訊問程序到庭,其複代理人雖到庭, 然對本院所詢事項,亦表示其聯絡不到債務人,顯示債 務人處於失聯狀態,堪認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 且違反之結果嚴重影響本院相關程序之進行,已該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第8款所定「債務人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滯程序」要件,是依首 揭法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 定不免責。
五、按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如附表所示)以 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 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 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1日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之20%)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6,300元 45.95% 391,26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956元 14.26% 121,391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4,006元 39.79% 338,801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112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112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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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