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3年度,7號
TYDV,113,消債聲免,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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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自受上開 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金額達附表「聲請 人清償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 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新臺幣12萬元等情,業據提 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8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自112年6月21日原不免責裁 定確定以後清償之數額表示意見,債權人主張已清償之數額 如附表「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所示(本院卷第31頁),是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如附表「聲請人 清償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應可認定,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 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17,006元 100% 238,011元 134,870元 103,141元 12萬元 總計 29,617,006元 100% 238,011元 134,870元 103,141元 12萬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清算事件110年11月10日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另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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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