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永龍即曹沐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永龍即曹沐翌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嗣經鈞 院移送調解,因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1,08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受理並移送調解而改分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 於113年2月19日訊問程序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65萬1,088 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79萬7,54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9 萬6,92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6 萬2,72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0萬4,4 4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0萬8,38 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2萬6,860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9萬6,032元, 總計319萬2,921元,故本院認應以319萬2,921元為其債務總 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消債更卷第23頁) 。
⒉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聲請更生,嗣經本院移送調解,後 再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更生之日即111 年11月16日起算(約為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據聲請 人所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9至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均為0元(見111年 度消債更卷第43、45頁、112年度消債更卷第41頁),而 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起無工作收入,在此之前從事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6,500元,嗣於110年10月底因四肢 無力至醫院檢查後,得知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 及神經壓迫,並於同年11月1日住院,同年月10日開刀, 出院後迄今僅能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故無工作收入 ,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 1年度消債更卷第91頁、112年度消債更卷第64頁),是聲 請人於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3萬3,0
00元(計算式:1萬6,500元×2月=3萬3,000元),則聲請人 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3萬3,000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每月依 靠配偶照護,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消債更 卷第63頁);又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 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112年度消債更卷第41-45頁 ),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暫以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 之收入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0元-1萬9,172元=-1萬9,172元),且聲請人現年55 歲(58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 ,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身體健康狀況,顯無法清償聲 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